(2016)皖0322执3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永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2执3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国防路97号。被执行人:朱永相,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永相在华夏银行存款1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缪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