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燕与汪冉、汪啸林、刘小红、张运丽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80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红,杨燕,张运丽,汪冉,汪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住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梓文、黄建权,均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运丽,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审被告:汪冉,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郑煌威,均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啸林,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刘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杨燕、原审被告张运丽、汪冉、汪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红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借款人汪某甲传2015年6月5日第一次向杨燕借款100万元之前,曾知悉刘小红手机里有保存(2014年11月17日所拍)风鸣苑一零一街161号的房产证复印件,因此汪某甲传索要了刘小红的复印件,并私自向杨燕借款100万元。杨燕以借条上写的是刘小红的房产为由,要求刘小红补签借条。所以,第一笔借条上才会有二个刘小红,一个是汪某甲传写的,另一个是刘小红补签的。二、2015年7月4日杨燕又私自向汪某甲传转账70万元,由于借条内容与第一次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借款后又要求刘小红补签借条。由于刘小红不愿意配合签,7月4日借款,��直拖到8月4日才补签。以上二笔借款,都是转至汪某甲传名下账户,并没有大笔金额存入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刘小红也并没有实际取得和使用,而且刘小红一直认为只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直到收到传票之后才看清楚借条内容是借款人。刘小红深知,虽然汪某甲传的离世让刘小红负债累累,虽然自己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的字,但由于自己过于信任汪某甲传,过于疏忽造成的后果,纵有千万苦衷,也死无对证,百口难辩,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及服从与尊重法院的判决。三、但是,针对11月11日第三笔汪某甲传私自以保时捷作抵押的借款100万元。此借款刘小红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任何关于刘小红的房产及签名。纯属杨燕趁人之危,在汪某甲传去世后的第十天,刘小红因生病几天没进米食没下床,12月4日杨燕等三人以探病为由,买了一袋煎饼送到我家让我吃,首先是不停地关心我的身体,然后慢慢将话题转到汪某甲传借款的事,她说:“汪某乙一共借了三笔钱,利息付到了11月份,麻烦你帮我签个字,因为等一下要拿去汪某乙家找她老婆要钱”。边说边拿出纸和笔。由于前二笔借款刘小红知道,而且刘小红有开通手机银行,也帮汪某甲传转过利息给杨燕。所以刘小红以为,签字只是帮杨燕证明汪某甲传确实有借过钱,付息对账单只是杨燕去汪某甲传家要钱的依据。本人当时躺在床上签的字,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我的朋友,确切的说应该是杨燕的好朋友,与她一起来看望我的,江某与熊某二人当时都在场,并且亲眼目睹了整个聊天及签字的过程,如果她这两个朋友愿意站在公证的立场,也许能帮我举证。以杨燕的处事风格,如果刘小红真的参与此笔借款,借条上怎么可能没有刘小红的名字,她怎么可能放过刘小红签名。况��,汪某甲传11月11日借款,11月24日离世,借款不足一个月时间,杨燕与汪某甲传产生借款交易之后,还没有付过利息,所以刘小红当时所签的利息对账单,只是证明前两笔借款付息情况。综上所述,汪某甲传与杨燕之间的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刘小红根本不知情,而是杨燕趁人之危,利用不正当的手段,以去汪某甲传家要钱需要证据的借口,骗刘小红在付息对账单上签了字。因此,刘小红无法接受法院的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燕答辩称:刘小红上述所说的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小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运丽答辩称:本案借款用于何处,杨燕与汪某甲传、刘小红三方如何商量,张运丽是不知道的。从本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看,表面上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背后总感觉隐藏其他案情。第一、刘小红和杨燕是朋友关系,而且刘小红知道杨燕是放高利贷的。第二、刘小红和汪某甲传是非正常的男女关系,刘小红对汪某甲传非常熟悉,知道他有赌博习惯,也知道汪某甲传借钱是为了赌博;汪某甲传和杨燕是通过刘小红的介绍和认识的,刘小红介绍杨燕借钱给汪某甲传。第三、前两张借条都是用刘小红房产做抵押的,可是在杨燕起诉的时候查封的房产规避了刘小红用来抵押的房产。第四、从刘小红上诉状可知刘小红在签署付息对账单的时候,她自己以为签字只是为杨燕证明借过钱,她的目的是为杨燕向汪某甲传的家人去要钱的。张运丽什么都不知道,只有从双方之间证据和言语来推断这件事情。杨燕以及刘小红的作为,及刘小红签对账单的状态,可看出刘小红和杨燕之间互相帮助。原审被告汪冉、汪啸林没有进行答辩。杨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小红、张运丽偿还杨燕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张运丽、汪冉、汪啸林在继承汪某甲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运丽、汪冉、汪啸林和刘小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燕持有刘小红和汪某甲传(已故)以借款人身份共同签署的《借条》原件两份,及汪某甲传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刘小红及汪某甲传的配偶张运丽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由张运丽、汪冉、汪啸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期签署的两份《借条》内容主要记载,本人汪某甲传、刘小红经友好协商,愿用凤鸣苑101街161号作抵押,向杨燕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70万元��落款日期分别于2015年6月5日、8月4日。又于2015年11月11日,汪某甲传再次向杨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记载以粤A×××××号凯宴牌车辆作抵押,向杨燕借款100万元。于此,杨燕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4日及11月11日,先后向汪某甲传转账交付100万元、679000元及97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刘小红以确认人身份签署《付息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以杨燕为出借人、刘小红及汪某甲传为借款人,其内容记载:兹就汪某甲传、刘小红向杨燕借款付息情况对账如下1、2015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约定月息30‰计,已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未付;2、2015年7月4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按约定月息30‰计,已付息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利息未付;3、2015年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约定月息30‰计,已付息至2015年12月10日���从2015年12月11日起利息未付。一审庭审中,杨燕称与刘小红是朋友关系,之前刘小红亦曾向杨燕借款,后经刘小红介绍认识了汪某甲传;涉案三次借款是刘小红及汪某甲传声称其公司购置布匹需要资金而向杨燕借款,当时考虑到汪某甲传名下有碧桂园房产、豪华车辆等,具备偿还能力,且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故同意出借;三次借款时均约定月息按30‰计算,其中借款100万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足额向汪某甲传交付,而第二次借款70万元是扣除了当月利息后向汪某甲传转账交付679000元,因当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表示愿意继续支付利息延迟还款,故又于2015年8月4日重新出具了涉案借条;第三次借款100万元亦是扣除了当月利息后向汪某甲传转账交付97万元;借款后均存在依约付息,亦基于此以及出于信任,才多次出借。但其后截至2015年12月份刘小红及汪某���传均未付息还本,故诉至法院。又因汪某甲传现已故,张运丽作为其生前配偶,且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张运丽、汪冉、汪啸林是汪某甲传的近亲属,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9日,杨燕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8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刘小红及汪某甲传所有的相当于价值270万元的财产。为此,杨燕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又查,涉案借款人汪某甲传于2015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杨燕曾以汪某甲传为被告进行起诉欠妥,经向汪某甲传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核实,张运丽是汪某甲传生前的登记配偶,汪冉、汪啸林是汪某甲传的婚生子女;又经向汪某甲传出生地公安部门发函核查��近亲属情况,但至今未有回复,杨燕同意按上述亲属关系进行追加起诉。其中汪冉、汪啸林当庭表示放弃对汪某甲传的遗产继承并提交了放弃继承声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燕持有刘小红及汪某甲传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借条原件,当中具备双方的借贷合意,且杨燕提供了其转账汇款凭证,可予证明杨燕已实际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虽然刘小红抗辩未实际取得和使用该借款,但由于双方并未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出借人向其中借款人进行转账交付亦未有违约定,且存在第一次借款交付后刘小红亦未提出相关异议,对刘小红是否实际使用该借款为其对借款用途的内部处分,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形成;至于刘小红抗辩第二次借款70万元的汇款日期与借条日期不符以及借条签名为非自愿签署的意见,结合双方之前存在借贷交易,可见双方是在互信基础上才能继续借贷,且该汇款金额能与杨燕承认扣除了月息30‰后进行交付的金额相符,故杨燕主张已履行付款679000元的义务,可予以采信;又鉴于刘小红承认借条为其签署,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对大额款项借条的签署所持一定的审慎态度,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所以对刘小红的上述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对杨燕主张与刘小红及汪某甲传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汪某甲传因病已故,张运丽、汪冉、汪啸林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汪冉、汪啸林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为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照准。对本案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问题。首先本金问题;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及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杨燕起诉请求刘小红、张运丽向其偿还借款合共27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规则,杨燕应举证证明存在付款270万元的事实。根据杨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4日及11月11日三次向汪某甲传转账交付共264.9万元,据其陈述是曾对部分借款在付款时扣减当月利息后再行交付;但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和计算利息。所以虽然杨燕提供了金额为270万元的借条,但仅有264.9万元的付款事实,故涉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64.9万元,应予以确认。为此,对于杨燕主张要求对方清偿超过264.9万元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至于刘小红抗辩第三次借条当中未存在其签名而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杨燕提供的付息对账单,当中明确具体记载三次借款的借贷主体、借款日期和利息约定以及利息止付日,具备涉案借��的补充协议性质,而刘小红以确认人身份签署其中,为对借款事实的重新认可和确认,故其以借条未署名为由进行抗辩,确令人难以信服,应不予采纳。其次利息问题;杨燕述称每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即3%)计付,其后亦为明确该约定,而由刘小红签署了《付息对账单》为据;并诉请按月息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而张运丽辩称借条中均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又虽然刘小红签署了付息对账单,但仅有其单独的签名,且该签署日期亦在汪某甲传去世后所签,所以对汪某甲传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根据杨燕提供的付息对账单,当中明确记载利息约定和付息期日并由共同借款人刘小红签名确认,虽然当中欠缺汪某甲传的签名认可,但结合借款当中存在扣除部分利息后再行交付,而期间汪某甲传作为借款的收款人均��提出任何异议,又因杨燕与汪某甲传为经介绍相识并达成借款协议,无息借贷亦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常理,所以杨燕主张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应予以采信。于此,根据《付息对账单》确认第一、二次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11月30日和第三次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0日,又鉴于杨燕在第二、三次借款交付时均扣除了当月利息的情况,结合上述对借款本金的认定,即第二、三次借款的首月利息实为未支付,所以第二次利息实际付至2015年10月30日,而第三次利息实际未予支付。对于杨燕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又鉴于杨燕诉请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是基于以本金270万元为计算基础,现由于一审法院对其借款本金的认定作出了更正,为确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即本案利息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7.9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6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6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对张运丽的承责问题;杨燕以借款发生于汪某甲传与张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张运丽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而张运丽则抗辩称杨燕所称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不属实,张运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经手处理过大额资金流入或购置相应大量布匹货品,其他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借款,张运丽对涉案借款是一概不知情;实际上是汪某甲传借款用于澳门赌博,而并非用于共同经营或家庭生活,所以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补充提供了汪某甲传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港澳通行证和护照,以及刘小红的手机微信聊天内容截屏,以证明汪某甲��生前存在赌博的事实以及账户中存在大量不合理支出等情况。杨燕对张运丽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对借款人的借款真实用途亦无法监管。对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需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合意,或该举债为家庭生活所需或为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依据杨燕提供的借条是未存在张运丽的签名确认,欠缺书面意思合意;又依杨燕所述该款为刘小红方经营公司所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运丽参与其中,或实质上张运丽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且原审庭审中杨燕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无法确认,未能对该借款为实际用于张运丽家庭生活所需或为双方利益而举债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所以杨燕仅以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请求由夫妻共同偿还,欠缺夫妻共同借贷合意或为共同生活所需而举债的事实依据,难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为此,对杨燕请求张运丽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刘小红及汪某甲传借款后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给杨燕;张运丽作为借款人汪某甲传(已故)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小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小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燕偿还借款26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6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本金16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6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张运丽在继承汪某甲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6元,由刘小红与张运丽(在继承汪某甲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32722元,杨燕负担764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小红是否应对2015年11月11日杨燕转账给汪某甲传的9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涉案三笔借款均是杨燕直接转账给汪某甲传,各方当事人对于三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汪某甲传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中前两笔借款是以刘小红名下房产做抵押,刘小红解释其与汪某甲传是相识多年的朋友、生意上的合伙人,说明刘小红与汪某甲传的交往比较密切。其次,虽然刘小红以2015年11月11日的《借条》上仅有汪某甲传的签名为由主张其当时对该笔借款不��情,但是2015年12月4日的《付息对账单》上,明确具体记载三次借款的借贷主体、借款日期和利息约定以及利息止付日,具备涉案借款的补充协议性质,而刘小红以确认人身份签署其中,故原审认定是刘小红对借款事实的重新认可和确认,符合书面证据显示内容。第三,刘小红现抗辩当时在《付息对账单》上的签名只是证明前两笔借款付息情况,但该对账单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汪某甲传、刘小红”、“兹就汪某甲传、刘小红向杨燕借款付息情况对账如下:⋯⋯”并在项下具体列明三笔借款情况,刘小红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能明白上述文字表述的字面意思,如果其对第三笔借款不愿意确认,但其并没有作出相应注解或提出异议,而是在文字下方作为“确认人”签名认可。即使当时刘小红真的生病卧床,但生病并不必然导致意识不清楚,刘小红现在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杨燕骗其签名,故刘小红的单方辩解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付息对账单》证明力的认定。综上,刘小红上诉请求改判免除其对涉案第三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小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刘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邝俊能林洁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