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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许仲杰、蒋珊珊、杨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许仲杰,蒋珊珊,杨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85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陈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泉,男,该分行职员。被告:许仲杰,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被告:蒋珊珊,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泉林,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慧,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许仲杰、蒋珊珊、杨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仲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13124.9元及相应利息、费用;2.蒋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杨泉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许仲杰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1),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许仲杰、蒋珊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原告向许仲杰提供“家装专向分期付款”用于许仲杰址在泉州鲤城区崇福路西侧盛世领墅房的装修,额度为50万元,分期数为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原告同时与杨泉林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泉林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许仲杰持卡向原告透支50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7月23日许仲杰累计拖欠本金135364.9元、利息9654.73元、费用15054.17元,另有277760元本金未到期;许仲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提前到期。蒋珊珊辩称,对许仲杰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许仲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蒋珊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属许仲杰的个人债务。蒋珊珊已于2016年4月26日与许仲杰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请求驳回对蒋珊珊的诉讼请求。杨泉林辩称,许仲杰在向原告申请本案房产的装修贷款前,已以相同理由先后向两家银行申请了同类贷款,且在签订本案贷款合同时,其房产已完成装修并转让给了第三人。许仲杰提供虚假材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事后仅归还小部分贷款后潜逃不再还款,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工作人员可能明知许仲杰存在欺诈,仍配合发放贷款或未认真审核,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主借款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杨泉林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调查许仲杰的贷款情况后,不将其真实情况如实告知担保人,使得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也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原告与许仲杰约定高达11%的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折抵本金。原告应补充举证或说明其利息、罚息、滞纳金的具体标准,且其标准也不得高于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杨泉林反诉称,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放贷中有对债务人资信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许仲杰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就已同一事由先后向两家银行申请了装修贷款,且其房产已装修完毕并转让他人。原告在进行征信调查时,应当对上述事实有清晰的认识。原告明知许仲杰不具备贷款资格,仍隐瞒事实,要求杨泉林为许仲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其行为明显构成欺诈。请求撤销杨泉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判决杨泉林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许仲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许仲杰在其房屋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仍以装修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申请贷款,至今尚有本金413124.9元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对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泉林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章生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