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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高龙与黄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龙,黄有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04号原告:徐高龙,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有港,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原告徐高龙诉被告黄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39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高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货,共计价款40398元,被告陆续付款13000元,尚欠27398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高龙价款27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有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国战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