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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胡升文与申请执行人李丽萍被执行人云南滇润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庚标,李丽萍,云南滇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111号案外人:胡升文。申请人:陈庚标。被申请人:李丽萍。被申请人:云南滇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镇五里办事处五里多**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陈庚标与被申请人李丽萍、云南滇润投资有限公司[(2016)云01执保438号]一案中,案外人胡升文2017年3月15日对查封被申请人李丽萍名下的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巴黎郡地下车位(证号:200524714)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升文称:请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CW18号地下车位(产权证号:2005247**)(以下简称诉争车位)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李丽萍签订《车位租赁合同》,租用诉争车位,租期从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0日,共20年,并约定租赁转买卖的条件,由案外人一次性向李丽萍支付租金14.6万元。2015年12月31日,案外人与李丽萍对诉争车位的交易进行查档,状态为为正常。由于诉争车位产权证遗失,李丽萍向昆明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申请注销200524714号产权证并申请补办新证。2016年1月6日,案外人与李丽萍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向李丽萍一次性支付购买车位款14.6万元,待补办新证后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故诉争车位一直未登记变更至案外人名下。2016年11月21日,案外人将李丽萍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车位确权至案外人名下,盘龙区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68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车位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在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得知该诉争车位已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具备排除执行之条件。针对上述异议,案外人胡升文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胡升文与李丽萍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车位租赁合同》;2、案外人胡升文与李丽萍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1月6日《转账凭证》;4、车位购买款收条;5、车位移交清单;6、物业管理费收据及情况说明7、2015年12月31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及李丽萍出具的《责任承诺书》;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2可证实诉争车位在本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证据5、6可证实在本院查封前案外人已经合法占有诉争车位;证据3、4可证实诉争车位款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证据7可证实诉争车位所有权证遗失,产权登记部门已受理补办申请尚在办理中,并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本院生效的(2016)云01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2016)云01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李丽萍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巴黎郡地下车位(证号:200524714)进行查封。为此,案外人胡升文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丽萍就诉争车位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购车位款146000元,2016年1月起实际占有该诉争车位,因诉争车位所有权证遗失补办,被执行人李丽萍于2015年12月31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申请注销200524714号产权证,重新补办产权证,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受理补办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在本院送达回证上已注明:“证号:200524714,2015年12月办理过房产证挂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李丽萍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巴黎郡地下车位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云01执保4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巴黎郡地下18号车位(证号:200524714)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