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华与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沈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851号原告:曾华,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惠琴,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曾华与被告沈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慧荣、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曾华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沈惠琴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双方立有借据,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时间久远,原告仅留存了银行支付凭证。近期,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沈惠琴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户。现被告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现原告仅提供相关银行凭证,但被告未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华借款2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70元(原告曾华已预交),由被告沈惠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