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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丽娜与赵宝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娜,赵宝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5812号原告:曹丽娜,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宝强,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宝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宝强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A-12-1-4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4年,年租金2万元,租金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收到租金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宝强未出庭,未予答辩。本案原告曹丽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据一张,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宝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A-12-1-4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4年,年租金2万元,租金合计28万元,租金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收到租金后为原告出具28万元收条一张。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周后,又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未能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2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宝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小区A-12-1-4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后又立即将房屋门锁更换,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丽娜与被告赵宝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丽娜房屋租金28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文审判员  程 宇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