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建中,葛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13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主要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黄金塘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7804319-1。法定代表人:韦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京城大厦1号楼801-8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811478-4。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韦建中,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被告:葛金花,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丹阳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汽车公司)、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克汽车公司、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35737.57元(截至2016年12月26日,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805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瑞克汽车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5]第11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137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对被告瑞克汽车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克汽车公司、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瑞克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其在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合同所生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发放贷款19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建中、葛金花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向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199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瑞克汽车公司、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瑞克汽车公司、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11161500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瑞克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开发区黄金塘东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5]第1139号)为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137000元。在此,担保最高额仅指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总额或授信额度(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抵押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就约定的上述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137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JK111615003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执行固定贷款年利率6.786%,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偿还JK1116140023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合同第二条借款结息约定: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三条罚息及复利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含提前到期)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9万元。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利息35405.75元、复利331.82元,合计2025737.57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BZ111615001252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5003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一条还约定: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6140023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2015年12月28日,被告韦建中、葛金花共同向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出具一份编号为BZ111615001253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K111615003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第十条第三款载明:担保人知晓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JK11161400232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保证人知晓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瑞克汽车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瑞克汽车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给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克汽车公司承担律师费38050元,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准。原告与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韦建中、葛金花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且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对被告瑞克汽车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克汽车公司、镇江融资担保公司、韦建中、葛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贷款本金199万元、利息35405.75元、复利331.82元,合计2025737.57元,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38050元;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有权以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5]第11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137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两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四、被告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建中、葛金花对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6503元,由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韦建中、葛金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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