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天才与邵绥竟、张子涛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绥竟,张子涛,张炎娟,张子义,张子新,张子鸣,田天才,张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绥竟,女,192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涛,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娟,女,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义(受邵绥竟、张子涛、张炎娟共同授权委托),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弄*号***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义,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新,男,195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城市方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鸣,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新(受张子鸣授权委托),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伟路*号***室,城市方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天才,男,195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深娟,女,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邵绥竟、张子涛、张炎娟、张子义、张子鸣、张子新因与被上诉人田天才,原审被告张深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绥竟、张子涛、张炎娟、张子义、张子鸣、张子新共同上诉称:其从未放弃继承无锡市滨湖区××家队的宅基地使用权,拆迁前的房屋翻建费用均由邵绥竟支付,田天才对拆迁前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田天才答辩称:张深娟以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其与张深娟共同建造了拆迁前的房屋,上诉人主张系邵绥竟出资不是事实,且一、二审中均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后张深娟为达到独占拆迁利益的目的,欺骗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现一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该份调解书,应予维持。张深娟述称:其以欺骗的方式骗得邵绥竟、张炎娟、张子涛签字放弃宅基地继承权,继承证明中张子新、张子鸣、张子义的印章均系伪造。拆迁前的房屋系受邵绥竟委托建造,房款均由邵绥竟支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田天才一审诉称:撤销(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其与张深娟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日,张深娟与其他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张深娟父亲张根源(1995年已死亡)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家队的宅基地由张深娟继承,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于同年8月10日准予登记发证,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张深娟。后其与张深娟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于2008年拆迁,共分得拆迁安置房三套,分别为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311号501室。2015年6月,张深娟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在庭审中,其主张分割夫妻共有的三套拆迁安置房时,张深娟出示了(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张深娟将继承的宅基地及属夫妻共同的拆迁安置房归邵绥竟所有,该诉讼过程田天才一直不知情,也无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上述调解书将原本其与张深娟共有的房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无偿赠与给他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撤销(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天才与张深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根源(于1995年12月18日死亡)和邵绥竟系张深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张炎娟的父母。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家队瓦房一间半在1951年登记在张荣培(系张根源之父)等四人名下,该宅基地于1991年登记在张根源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10238600)。2004年6月28日,张深娟向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该宅基地注销及变更申请,同时提交了继承证明、见证书等。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无锡市滨湖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注销了登记人为张根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集体土地使用权利人为张深娟。2004年10月起,张深娟与田天才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了房屋翻建,房屋建成后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7月,该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张深娟与无锡市锦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张深娟取得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311号501室拆迁安置房屋三套。2011年1月19日,邵绥竟起诉本案其余被告,请求依法对张根源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南园新村三套房屋予以法定继承。邵绥竟与其余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法院出具了(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张深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自愿放弃对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家队张根源名下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10238600)的继承。二、因拆除无锡市滨湖区××家队张根源名下房屋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归属邵绥竟所有。田天才因与张深娟感情不合,其从2009年年初起与张深娟分开生活。张深娟于2015年6月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7日张深娟在庭审中为证明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向法庭出示(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田天才自此才知晓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房产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属邵绥竟所有,田天才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名称、地址、用途变更及注销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继承证明、见证书、《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建房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关于田天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问题。在邵绥竟与张子涛、张深娟、张炎娟、张子义、张子鸣、张子新继承纠纷一案中,田天才既非该案当事人,法院也未通知其参与诉讼。故田天才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案诉讼。二、关于(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张根源名下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家队的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10238600)已于2004年8月注销,该宅基地后变更至张深娟名下,张深娟和田天才在夫妻存续期间重新翻建了二层楼房。2008年遇政府拆迁,张深娟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拆除重新翻造的二层楼房安置给张深娟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三套房产。因此,在(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案诉讼时,无锡市滨湖区××家队的宅基地和上述三套房产均不是张根源名下的遗产,该案调解书确认张深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自愿放弃对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家队张根源名下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为:10238600)的继承和上述三套房产作为张根源的遗产归邵绥竟所有均存在错误。三、关于(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调解书内容有无损害田天才的民事权益问题。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三套房产是政府拆迁张深娟和田天才在夫妻存续期间建造的二层楼房所安置的,现(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调解书确认将上述三套房产作为张根源的遗产归邵绥竟所有,致使田天才在与张深娟的离婚诉讼中无法主张将上述三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调解书中的内容已经损害了田天才的民事权益。综上,田天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案诉讼中,邵绥竟、张深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信任,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内容错误,并损害了田天才的民事权益,田天才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法院支持田天才的诉请,(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至于,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三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田天才应依法另案诉讼。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撤销(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绥竟、张深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子义在一审庭审时称“……当时我们放弃继承是有原因的,是因为我们的户口都不在无锡,不好造房子。我们其他兄弟姐妹都和张深娟讲好,造好房子,我们都有份的,如果对母亲不好,母亲要把房子收回来的。”本院认为:张深娟与田天才已于2004年10月起对原登记在张根源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翻建,邵绥竟、张子涛、张炎娟、张子义、张子鸣、张子新主张张深娟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未经得相关继承人同意,且翻建房屋由邵绥竟出资,但就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邵绥竟、张深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明知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三套房产并非张根源名下遗产对应的拆迁利益,在田天才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中调解方式,隐瞒相关事实,致使法院出具调解书将无锡市滨湖区南苑新村278号502室、311号202室、501室三套房产作为张根源的遗产归并给邵绥竟所有,已妨碍了田天才在与张深娟的离婚诉讼中将上述三套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田天才的相关财产权利,原审支持田天才关于撤销(2011)锡滨太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邵绥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绥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邵绥竟、张炎娟、张子鸣、张子新、张子涛、张子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