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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如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如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02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黄泥路早元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如良,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该局娄星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娄星区××村开展诊疗活动2年。2016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娄星卫医告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娄星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了被执行人。罚款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8000元的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加处罚款8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娄星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娄底市娄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娄星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刘如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6000元的义务,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伟林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