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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光、王忠元诉被告韩松、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王忠元,韩松,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560号原告:杨光,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原告:王忠元,男,汉族,1943年4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松,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培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王忠元诉被告韩松、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原告王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余、被告韩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运宝、被告嘉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王忠元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760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韩松驾驶辽CE98**/辽C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西产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大路西城钢铁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艳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王艳娟当场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查勘,未确定事故责任,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王艳娟系正常行走,但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告韩松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且超速行驶,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韩松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CE98**(辽CM2**挂)的驾驶员,也是车主,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同意赔偿。如果赔偿,也应当划分责任。而且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嘉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E98**(辽CM2**挂)挂靠在我公司,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的投保,投保时我公司是进行多辆车同时投保,对于保险单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明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证明,对于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进行责任划分,按照原告的诉请要求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CE98**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辽CM2**(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证明,被告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投保车辆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增加免赔率10%。即便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存在免赔10%的情况。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因死者王艳娟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与丧葬费属于同一性质的赔偿,因此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员为农村户口,同时也应当提供是否存在其他抚养人员的证明。被抚养人王忠元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同时也应当证明王忠元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王忠元也应当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王忠元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区划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光与死者王艳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王忠元系死者王艳娟的父亲,王艳娟的母亲已于1989年4月15日死亡。2016年4月6日16时05分许,被告韩松驾驶辽CE98**/辽C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西产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西城钢铁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属非机动车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王艳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王艳娟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被告韩松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无法证明当事双方有“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现二原告认为,被告韩松驾驶的机动车超载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0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760023元。另查明,辽CE98**/辽C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韩松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嘉城公司,嘉城公司依据其与被告韩松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为辽CE98**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辽CM2**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为嘉城公司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其中特别约定“三者险: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该特别约定的字体已加粗处理,被告嘉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还查明,死者王艳娟系辽宁省昌图县老城镇张家炉村村民,于2011年4月11日购买了位于昌图县老城镇北街26组47栋2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后于2015年7月末来到沈阳,居住在辽中县新民屯镇张三家子村,同时于2015年8月与沈阳奥尔鑫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沈阳振兴污泥处置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忠元居住在昌图县老城镇北街三十组85号,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淑娟、次女王艳娟、小女王凤娟、儿子王铁。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认定。被告韩松驾驶辽CE98**/辽C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超载且超速行驶,与王艳娟驾驶的属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娟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严重后果。被告韩松超载且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被告韩松驾驶的辽CE98**/辽CM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机动车,王艳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韩松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王艳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辽CE98**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CM2**挂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在辽CE98**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辽CM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被告嘉城公司为被告辽CE98**、辽CM2**挂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已采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对特别约定即标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同时超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禁止性规范,现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特别约定有效,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在辽CE98**、辽CM2**挂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提出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及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韩松的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嘉城公司,故应由被告韩松、被告嘉城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艳娟是农村户口,虽曾自2011年至2015年7月在昌图县老城镇北街26组居住,但自2015年8月来到沈阳后居住地点系农村;收入来源地虽在城镇,但自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本院结合王艳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死者王艳娟1977年出生,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43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67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忠元系死者王艳娟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王艳娟的被抚养人。原告王忠元系农村户口,但在昌图县老城镇北街三十组85号连续居住多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忠元1943年4月11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元共有四名子女,故原告王忠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724.75元,原告主张37724元,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7050元,本院按照3人误工,误工3天、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86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根据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300元,酌情支持住宿费80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本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酌情支持70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王忠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71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王忠元车辆损失7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光、王忠元死亡赔偿金431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6.16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439249.16元的百分之九十即395324.24元;四、被告韩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王忠元死亡赔偿金431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3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66.16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439249.16元的百分之十即43924.92元;五、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忠元、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韩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胡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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