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生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贵,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黄生贵驾驶贵A×××××号微型轿车由修文县扎佐黔轮胎厂往扎佐镇铁桥方向行驶,行至扎佐镇贵钢大道物流园路段时,因未按规范安全操作,以致所驾车辆与对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袁建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且袁建荣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生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建荣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生贵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除先行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40000元外,又于2017年1月18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生贵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黄生贵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黄生贵的供述;修文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生贵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生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黄生贵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生贵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求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生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生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