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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田海龙与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龙,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063号原告:田海龙,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1-49号1幢8-1号。法定代表人:铁烈芳,执行董事原告田海龙与被告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宣怡公司支付其装修费2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田海龙为被告宣怡公司在永川南方怡苑工地内装修售房部,结算装修费共计53000元,被告宣怡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经原告田海龙多次催收,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30000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宣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宣怡公司对工程名称为南方怡苑售楼部的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表中验收意见处填写为合格及加盖宣怡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田海龙与被告宣怡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预算表的尾部手写结算装修费总金额为54000元,扣除水电地插1000元后,合计为53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宣怡公司在该手写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原告田海龙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6月与被告宣怡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田海龙为被告宣怡公司在永川南方怡苑工地的售房部进行装修,原告田海龙于2015年8月完工。被告宣怡公司在结算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装修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海龙与被告宣怡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是从田海龙已经对南方怡苑售房部进行了装修的实际情况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田海龙装修的工程已经经被告宣怡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装修费也进行结算,被告宣怡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装修费。综上所述,原告田海龙要求被告宣怡公司支付装修费2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海龙装修费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重庆宣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