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477号原告XX与被告张全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全辉,张巧生,邓艳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477号原告:XX,男,201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201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法定代理人:张新辉,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辉,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被告:张巧生,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4********,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XXXX。系被告张新辉之子。被告邓艳华,女,1983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3********,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住道县XXXX。系被告张巧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道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XX与被告张全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张新辉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辉、邓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738.68元(不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8时许,原告XX的祖父带着XX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后面的空地上玩耍,被被告张全辉一家饲养的狗扑倒,并被咬伤其头面部,后经原告的祖父全力施救,才侥幸保住了性命。此后,原告被紧急送入道县防疫站、道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解放军181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康复。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父母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因三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导致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并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虽然如此,三原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迁怒原告及其家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在原告出院后,对原告视而不见,其行为进一步伤害了原告家人的感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全辉、张巧生、邓艳华辩称:被告张巧生与邓艳华系夫妻关系,张巧生系张全辉儿子,但是,张巧生与张全辉已经分家离户的了,狗系张巧生养的,与张全辉无关;XX受伤后,张巧生一家人为XX垫付了5480元医药费;张巧生现患有重病在身,系尿毒症晚期,张巧生、邓艳华夫妻及小孩的生活费、学费都是靠政府救济的,而且帮扶人员就是道县人大常委会的主要领导;原告作为一个两岁的小孩,不应该单独行走,作为XX的监护人,对XX的受伤,也有很大的监护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邓艳华、张全辉是否属于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邓艳华与张全辉系夫妻关系,咬伤原告的狗系张全辉以及与张巧生、邓艳华夫妻共同生活所饲养,因此邓艳华、张巧生与张全辉系共同侵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XX受伤的经过。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对原告被狗咬伤的经过陈述不一致,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XX系在空坪上自行玩耍、脱离监护人监管,最新发现XX被狗咬伤的系被告张巧生,且在张巧生准备送原告到道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负责照顾原告的原告祖父、祖母才知道的事实,张新辉对此不持异议。且被告张巧生陈述的事实采信明显优于原告监护人陈述的受伤。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受伤经过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XX的监护人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发前,原告XX的父亲张新辉将XX交由其祖父、祖母照顾、抚养,事发时,XX祖父、祖母疏于对XX照管,任其独自玩耍,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因此,张新辉及其父母对原告XX监管不力,致使原告XX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张巧生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预付680元用于原告在道县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被告支付给原告3800元用于原告在广西桂林181医院支付医疗费。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预交医疗费772.32元。累计被告张巧生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52.3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张巧生饲养狗咬伤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被告张巧生、邓艳华、张全辉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原告监护人对原告损害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应当对此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张巧生、邓艳华夫妻与被告即张巧生、邓艳华父亲张全辉共同生活,致伤原告XX的狗系张巧生、邓艳华、张全辉共同饲养。根据侵权责任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如要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其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XX事发时尚未满2周岁,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人看管,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监护人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张全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XX的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XX要求被告张全辉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本院依法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XX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6000.38元+道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72.32元=16772.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XX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XX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18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要求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31191元/年÷365天∕年×18天=1538.19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4475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天=9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补助,不予全部支持;5、交通费。原告XX没有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原告XX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桂林181医院治疗以及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家人来往实际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就诊地点、陪护人员情况、就诊时间等综合考虑,酌情定为800元。原告XX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不予全部支持;6、司法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XX的伤构成了十级伤残,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的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予以采纳。上述1—7项累计为48496.89元,由被告张全辉、张巧生、邓艳华赔偿70%即33947.82元。被告张巧生已经垫付的5252.32元,应当从中予以减扣,即最后由被告赔偿原告28695.5元。其余30%的经济损失14549.07元,由原告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全辉、张巧生、邓艳华赔偿原告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9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由被告张全辉、张巧生、邓艳华负担341.9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146.5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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