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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梁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周青,梁永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青,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青、梁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10977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系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梁永建垫付的22856元,是错误的;2、财产损失2000元无依据;3、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以100天计算为宜。周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梁永建赔偿周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950元;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1时许,梁永建驾驶豫R×××××号(豫R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岳临高速公路巴陵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道仁矶收费站方向行驶,周青驾驶摩托车紧随其后,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梁永建的车右后部与周青的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周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青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7647元,2016年10月26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即305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整。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认定,周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永建负次要责任。梁永建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梁永建代为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周青的母亲解竹英,1938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周佳茹,2012年3月3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各自承担责任。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答辩期,已当庭予以驳回。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由于周青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的意见,结合周青在本案中的责任,酌定为2000元;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47647元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核减15%即7147元;梁永建辩称其代为垫付的25000元的医疗费,请保险公司返还的意见,予以支持。周青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7647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5508元(42494元/年÷365天×305天)、护理费2794元(42494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后期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50.7元(19501元/年×10%×14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元(19501元/年×10%×5年÷7人),合计166848.7元。上述损失,在剔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后,余款44848.7元中由周青自行承担核减非医保部分7147元的70%即5003元后,梁永建承担30%即2144元,余款37701.7元,由周青自行承担70%即26390.7元,余款11311元由梁永建负担,由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梁永建已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剔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2144元后,余款22856元,由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综上所述,由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青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12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1311元,合计133311元;赔付梁永建已垫付的2285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周青损失133311元;二、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梁永建已垫付的22856元;三、驳回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周青负担1000元,梁永建承担5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是否重复承担梁永建垫支的22856元的问题。因梁永建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扣除其因承担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2144元后,余款22856元系其垫付部分,应当从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周青的损失中予以核减,并将该部分直接赔付给梁永建。一审法院既判决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梁永建22856元,又未从其赔偿给周青的损失中予以核减,系重复计算,应予以纠正。即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应赔偿周青损失110455元(133311元-22856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财产损失2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湘高岳一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本次事故造成了“周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后果,且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周青放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记录,故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限是否过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青虽然仅住院24天,但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2-3周后复诊”,且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70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的医疗建议为“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05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新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付被告梁永建已垫付的22856元);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青损失133311元;驳回原告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周青损失11045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周青负担1000元,梁永建负担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周青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