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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与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11号原告: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5851914-X),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上溪村上葛头。经营者:葛圣红,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86074-1),住所地:宁海县前童镇B2地块。法定代表人:吴红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与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焦炭、碳精,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予认证,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166.5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至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166.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实际已支付货款106702.5元,尚欠68782.5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购买了焦炭、碳精,合计款项为17548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总计106702.5元,尚未支付货款68782.5元。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82.5元属实,理应付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政宇焦炭经营部货款68782.5元。如果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