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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贾文学与王军、金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学,王军,金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458号原告:贾文学,男,回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军,男,回族,1984年1月1日出生,农民,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玉荣,男,回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贾文学与被告王军、金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学、被告王军及被告金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学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并不相识。2015年6月初,被告金玉荣与被告王军一起到原告家,被告金玉荣称王军与其系亲戚,王军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金玉荣愿意作担保人,原告才同意将钱借给被告王军。被告王军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金玉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玉荣辩称:借款全部由被告王军使用,故被告金玉荣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张,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军作为债务人、被告金玉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贾文学借款40000元。被告王军及被告金玉荣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军及被告金玉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金玉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贾文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40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金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引发此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王军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金玉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玉荣对保证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金玉荣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学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文学要求被告金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