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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岩与被告徐伟峰、刘喜庆、李吉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岩,徐伟峰,刘喜庆,李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506号原告:高岩,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峰,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刘喜庆,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李吉云,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原告高岩与被告徐伟峰、刘喜庆、李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岩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告李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峰、刘喜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伟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85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喜庆、李吉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由被告刘喜庆、李吉云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李吉云辩称,被告徐伟峰对李吉云说用被告刘喜庆的房子进行抵押贷款,当时说用20个门市作抵押,一个门市50000元,一共贷款1000000元。当时李吉云是被告徐伟峰公司(峰泰公司)的会计,因为钱进公司的帐,所以让李吉云签个字,李吉云就签了,只知道有个中间人叫赵某,不知道高岩是谁。被告徐伟峰、刘喜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据、收据及利息计算明细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刘喜庆、李吉云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证实被告徐伟峰实际收到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吉云质证称,没见到这笔钱,也没有见到原告,当时因为有刘喜庆的房子进行评估作抵押,所以没看借据上的内容,就在借据上签字了。被告徐伟峰、刘喜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峰、刘喜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吉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被告徐伟峰向原告高岩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4%标准计算,由被告李吉云、刘喜庆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8月17日以后利息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徐伟峰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徐伟峰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峰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主张利息585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吉云、刘喜庆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徐伟峰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义务代徐伟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吉云、刘喜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岩借本金1000000元,利息585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2017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吉云、刘喜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5元,减半收取9532.50元,由被告徐伟峰、李吉云、刘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秋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