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欢与郑玉芹、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郑玉芹,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31号原告:张欢,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光辉,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芹,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代军,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梅村。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诉讼代表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欢诉被告郑玉芹、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被告郑玉芹的委托代理人代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196571.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郑玉芹驾驶皖L×××××重型货车沿塔双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雪天路滑,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乘坐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接着又与宋国强家事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严重受伤,两小型轿车损毁。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玉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不计免赔)。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玉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玉芹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退还垫付款。被告萧县誉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中郑玉芹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为三车连环相撞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4万余元,苏C×××××L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苏C×××××车辆也是无责,应共同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应补充提供宋国强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9时10分,被告郑玉芹驾驶登记在被告萧县誉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L×××××重型货车,沿塔双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双线××××省道)16公里150米处时,由于雪天路滑,在路面上失控,与张建伟驾驶的从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接着又与宋国强驾驶的从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苏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伟受伤、张建伟车上的原告张欢受伤,皖L×××××号重型货车、苏C×××××号小型客车、苏C×××××号小型客车损毁。此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玉芹负事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建伟、宋国强无责任,原告张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欢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脑脊液耳漏(左)、颅底多发骨折、左颞部硬模下血肿、左眼外伤、双手外伤。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回家后仍需颈托固定,且需绝对卧床平卧三个月,轴位翻身;1月后复查颈椎MRI,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1018.28元,其中被告郑玉芹支付20000元。2016年11月16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欢患有脑外伤性神经症样综合症(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7年3月3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苏C×××××号小型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0000元。诉讼中,本案另一伤者张建伟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欢。另查明,被告郑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购买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案外人宋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购买有相应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建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张宇硕,2012年2月2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欢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药费为41018.28元,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郑玉芹垫付2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药费2101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14周。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34元/天计算14周为333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4周,参照鉴定报告及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14周为784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47831元/年,并原告与张建伟的结婚证以及登记经营者为张建伟的营业执照、张建伟所有的位于徐庄镇周庄村××供销社商住楼××室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经营婚嫁用品等零售经营,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张建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但根据其提供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故本院参照其户籍性质及鉴定报告,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26周为200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并提供其与张建伟的结婚证以及登记经营者为张建伟的营业执照、张建伟所有的位于徐庄镇周庄村××供销社商住楼××室房产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本项费用为40152元/年*20年*10%为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儿子张宇硕出生医学证明的年龄以及其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433元计算13年为17181.45元(26433元/年*13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10、财产损失,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经铜山大队认定,被告郑玉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宋国强无责任。案外人宋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合计12100元。被告郑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06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6485.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郑玉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郑玉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承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全部责任,即医疗费100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332元、误工费9345.4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7900元,合计5204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40元、误工费1067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6485.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欢医疗费100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332元、误工费9345.4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7900元,合计5204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郑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