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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崔庭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崔庭伟,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5执707号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庭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庭伟,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艳,女,生于1971年12月31日,汉族,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崔庭伟、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潜江市康星油脂有限公司、崔庭伟、张艳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志华执行员 贺 军执行员 胡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