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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5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青松与被告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松,吉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691号原告:吴青松,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吴青松与被告吉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青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万元,培训费、加盟费、员工工资损失4万元,合计7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位于南京小红山客运站内二层商业店铺租赁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0667元,承租方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支付租房押金20000元,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正常经营而退出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前期装修费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装修、加盟、培训及招聘员工,并支付了房屋租金和押金,但原房东以被告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原告开业经营,致使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和押金,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峰未应诉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南京汽车站内二层商业店铺内共12平米,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0667元,按年支付;乙方应于2016年1月23日前向甲方支付租赁该物业的租房押金20000元;如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在合同期内不能正常经营而退出,甲方应支付乙方前期装修款30000元等。2016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苏州澜港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授予乙方其拥有的呵个够饮品特许经营体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乙方获准行使特许经营权的营业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小红山客运站二层;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3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加盟费现金3万元,苏州澜港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经营聘请员工、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其配偶曹芳的账户支付三位员工工资共计10500元,但并未领取营业执照。因被告吉峰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致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随后,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押金,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2016年3月2日,被告吉峰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将贰万元损失费交于吴青松,剩余贰万元在本店处理完后再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表明认可被告吉峰于2016年3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金额4万元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签订租赁合同,但因被告无权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原告,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已实际解除租赁关系。对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的金额4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峰未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青松损失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超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天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