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高廷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高廷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473号原告:张小波,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廷章,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栋***室****室。法定代表人:王文进,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波与被告高廷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92.5元、误工费5795.58元、生活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4282.82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6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鄢大线行驶,未正当避让行人而将原告撞伤,被告不仅未及时救助原告,反而驾车离开。原告报警后,交通警察将原告送往进化镇卫生院,并通知被告家属,其家属才将原告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14天,被告置之不理,在交警协调下只为原告垫付了8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1792.5元医疗费,原告治疗出院后修养了1个月。因原告找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廷章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2.若被告高廷章在本公司投保,按照相关规定理赔;3.本案的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医药费,保险公司需要正规发票方能赔付,故只能认可正规票据确认的金额,医院的暂收条原告换取正规发票后,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只能计算44天,标准为每天103元;护理费,同意按93元每天的标准以1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每天的标准以14天计算;认可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00元;6.被告高廷章肇事逃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2日,被告高廷章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鄢大线行驶至13公里100米处时,因未正当避让行人,反光镜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肘部软组织受伤,事故经凤冈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廷章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因伤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613.63元(其中高廷章垫付800元);庭审中,因高廷章垫付款的预交收据在其手中,共计尚有2417.73元医疗费未能办理正规出院结算医疗发票,庭审后,已提交正式票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1月;3.被告高廷章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另查明:2015年贵州省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以及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留观记录、X光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否真实反映产生的医疗费用;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方式。一、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否真实反映其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4张预付款票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庭审中称,原告如能提供正规票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已提交凤冈县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经本院审查与预付款票据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认定,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依据。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权利。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以及相关住院记录,本院认定为2613.63元,扣除被告高廷章告垫付的800元后应为1813.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92.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不足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792.50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属有劳动能力者,依法享有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造成误工影响收入,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其伤情相对较轻,对被告要求按4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日平均工资131.74元/天计算(48077元/年÷3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796.56元(131.74元/天×44天),原告主张为5795.5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原告护理期按14天计算的意见,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7.34元/天计算(35528元/年÷365天),其护理费为1362.76元(97.34/天×14),对原告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840元(14天×6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从进化镇到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愈回家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792.50元、误工费5795.68元、护理费13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90.94元。三、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方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相对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故应由该车投保的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990.9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已获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高廷章另外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波交通事故损失9990.94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