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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与祁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祁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67号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祁刚。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祁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刚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车牌号为辽H477**-HF328挂车的车籍转出,并偿还所欠各项费用18000元及承担相关费用;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形成了实际挂靠关系。自2014年1月以来,被告长期不服从公司的管理,改变了原来的联系方式,使原告无法与其联络。被告的失控行为,不仅仅给原告的管理工作造成混乱,而且对原告的经济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祁刚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祁刚、战洪作为乙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车辆所有者祁刚、战洪将车牌照号辽H477**(车架号为LGGG4DY37AL550646)、辽HF3**挂(车架号为LA93JNS73A0LTW687)的自有车辆挂靠在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6000元。甲方在行业指导下对乙方提供如下服务:1、车辆的年度检测与二级维护服务。2、车辆有关证照的年度审验服务。3、车辆保险的代办服务。4、提供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等规定。原、被告在2014年后未能继续履行挂靠协议,被告未再交纳管理费用,原告亦未再履行提供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另查,本案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为祁刚,《车辆挂靠协议书》中乙方之一战洪是祁刚的朋友,祁刚购买车辆以战洪名义所购。诉讼中,被告祁刚的朋友刘振柱受祁刚委托,到本院证明祁刚在2014年2月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余,本案车辆在同年被公安部门扣押,后被处理,现车辆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因被告刑事犯罪,本案车辆也同时被扣押处理,现车辆已不存在,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此挂靠协议,因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应将辽H477**-HF328挂车的车籍转出。对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8000元一项,因在2014年后被告未能实际运营车辆,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挂靠车辆履行任何管理服务,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营口市富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祁刚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被告祁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理车牌照号辽H477**(车架号为LGGG4DY37AL550646)、辽HF3**挂(车架号为LA93JNS73A0LTW687)的车辆车籍转出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旭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