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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362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某1,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谁抚养生活尊重被告意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然孩子尚未满周岁,但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脾气暴躁,还有酗酒的恶习,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天天上班,没有天天喝酒。2016年5月份原告才生的孩子,双方之间感情还行,只是原告的哥哥从东北来了之后,影响了双方的感情。2016年11月份,双方因一些琐事争吵,原告带着孩子离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2。2016年10月前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婚生子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是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晚上因原告不让被告出去喝酒,被告骑在原告身上打原告,脸部、手臂都受伤了,原告离开家是因为被告将原告赶出来了,被告以前也打过原告。被告否认曾打过原告,称双方只是争吵,以前也没有动过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尚有和好的愿望,双方的婚生子也尚在哺乳期,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照顾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以维持为宜,但被告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