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7
案件名称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路绍国、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路绍国,李玉梅,安大强,庞玉姣,李玉敏,赵连勇,李传云,息烽县沙朗坪石灰石厂,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路绍国,李玉梅,安大强,庞玉姣,李玉敏,赵连勇,李传云,息烽县沙朗坪石灰石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101号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法定代表人:冯智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路绍国,男,1964年1月2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玉梅,女,1964年2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安大强,男,1964年3月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庞玉姣,女,1964年7月1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玉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赵连勇,男,1964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李传云,女,1967年6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息烽县沙朗坪石灰石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老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7074253XR。执行事务合伙人:路绍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男,1981年3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烽包商银行)与被告路绍国、李玉梅、安大强、庞玉姣、李玉敏、赵连勇、李传云、息烽县沙朗坪石灰石厂(以下简称石灰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路绍国、被告石灰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梅、安大强、庞玉姣、李玉敏、赵连勇、李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绍国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利息37660.69元;2.判令路绍国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96824.08元);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路绍国位于贵阳市××路××单元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李玉敏位于贵阳市××路××单元××号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抵押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石灰石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李玉梅、安大强、庞玉姣、赵连勇、李传云对被告路绍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7.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208元;8.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路绍国、李玉梅系夫妻关系,并将要求被告李玉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路绍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路绍国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对相关贷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承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路绍国、李玉敏、石灰石厂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路绍国、李玉敏、石灰石厂分别为原告与被告路绍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余被告为原告与被告路绍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路绍国发放了贷款本金1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尚有本金150万元逾期未偿还,并产生利息37660.69元,相应逾期罚息96824.08元。原告为此多次联系各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债务,但各被告均拒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路绍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借款。被告石灰石厂辩称,石灰石厂确实是对路绍国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路绍国的借款确实用于石灰石厂的经营,但由于石灰石厂的经营管理不善,效益不佳而未能及时还款,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余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路绍国与原告息烽包商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191211GR05ZJ0013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路绍国向原告申请15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0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同时约定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采取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几种,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路绍国与被告李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梅以资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路绍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特别承诺书,承诺除提供抵押及担保外,愿以家庭的其他资产作为还款的第二来源。2015年7月24日,被告路绍国、李玉敏、石灰石厂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路绍国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路××单元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被告李玉敏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水路××单元××号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被告石灰石厂用其采矿权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安大强与赵连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庞玉姣与被告安大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传云与被告赵连勇系夫妻关系,被告庞玉姣、李传云分别在安大强、赵连勇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同意以共有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自愿履行保证合同。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路绍国、李玉梅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筑房他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载明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灰石厂就采矿权抵押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路绍国发放了上述借款,并出具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0.5903333%,被告路绍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7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路绍国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2017年1月3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37660.69元未归还,并产生了逾期罚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为此次诉讼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5208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路绍国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利率、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承担,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路绍国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李玉梅与被告路绍国系夫妻关系,并与被告路绍国一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特别承诺书》,本案借款系被告路绍国与李玉梅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也有合同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路绍国、李玉敏、石灰石厂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上述抵押房产及采矿权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路绍国、李玉敏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以70万元为限。原告提出由安大强、庞玉姣、赵连勇、李传云对被告路绍国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路绍国、李玉梅应当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660.69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208元;原告对被告路绍国、李玉敏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70万元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石灰石厂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大强、庞玉姣、赵连勇、李传云对被告路绍国、李玉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绍国、李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7660.6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二、由被告路绍国、李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5208元;三、被告路绍国、李玉梅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先以被告路绍国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73号44单元(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70万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路绍国、李玉梅继续清偿;四、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判决第三项抵押权后,在抵押担保的70万元的余额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李玉敏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73号17单元4层8号(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判决第三项抵押权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有权以被告息烽县沙朗坪石灰石厂的采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安大强、庞玉姣、赵连勇、李传云在以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绍国、李玉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8元,减半收取计10004元,由被告路绍国、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