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罗虞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87号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虞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87号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圣灯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738325645G。法定代表人:饶万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飞泉正街二段3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扬,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康复西路一段169号1幢3单元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虞芬,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三段***号*栋*****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9********。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亮,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罗虞芬之夫,住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官主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54********。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虞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梁伟扬,被告罗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大北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卫生费1107.00元及滞纳金22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标准,原告在被告欠费期间履行了自己应尽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107.00元,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罗虞芬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合同,被告没有参与过选举业主委员会,原告和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的电动车曾在小区内被盗也无法查看监控。原告告错了对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隆昌县金鹅镇白塔路一段109号德和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德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德和小区的业主,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未到位、电动车被盗等情况,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虞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隆昌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