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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久波、王晓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商瑞庆,贡立坤,陈青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9号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小区9号楼3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乔兆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孙久波,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晓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晓丰,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商瑞庆,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贡立坤,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青艳,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商瑞庆、贡立坤、陈青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德伟、被告商瑞庆、陈青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丰、贡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晓丰、商瑞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对被告贡立坤、陈青艳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因开庭前孙久波、王晓丽名下借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孙久波、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孙久波、王晓丽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晓丰、商瑞庆为保证人,被告贡立坤、陈青艳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该借款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商瑞庆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青艳辩称,抵押担保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没有异议。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贡立坤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商瑞庆、陈青艳质证无异议,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贡立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孙久波、王晓丽与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久波、王晓丽向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每月9日支付上月利息。同日,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商瑞庆、王晓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债务人孙久波、王晓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本金11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0日,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贡立坤、陈青艳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财产位于阿荣旗,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00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陈青艳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处签名。双方共同到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阿荣旗,债权数额为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孙久波、王晓丽发放借款本金110,000元,后被告孙久波、王晓丽名下借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久波、王晓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久波、王晓丽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孙久波、王晓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商瑞庆、王晓丰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商瑞庆、王晓丰为孙久波、王晓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商瑞庆、王晓丰对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贡立坤、陈青艳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贡立坤、陈青艳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贡立坤、陈青艳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贡立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久波、王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商瑞庆、王晓丰对被告孙久波、王晓丽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久波、王晓丽追偿;三、原告阿荣旗衡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贡立坤、陈青艳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贡立坤、陈青艳有权向被告孙久波、王晓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孙久波、王晓丽、王晓丰、商瑞庆、贡立坤、陈青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娟审 判 员  张维娜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