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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军、赵志民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刘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8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民,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军,吉林省大安县人,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民、刘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惠春担任记录,被告人赵志民、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月9日,被告人赵志民、刘军分别伙同李某、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与西湖大路交会处的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办事处,持盖有伪造物流公司印章的假机动车行驶证作担保,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分别骗取垫富宝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3.7万元。案件侦查期间,赵志民、刘军均向垫富宝公司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民、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不可过户承诺函及垫付宝领用合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还款证明、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李某、王某、吕某证言;被告人赵志民、刘军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民、刘军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办理垫付宝业务需提供加盖物流公司公章的物流车行驶证作担保,持伪造的物流公司公章和假物流车行驶证与垫富宝公司签订领用合同,骗取该公司钱款,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二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志民自愿认罪,已将全部赃款返还垫富宝公司,可酌定从轻处罚。刘军积极认罪、悔罪,全部返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 # xB;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