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段桂英、张玉梅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孙晶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221号原告:段桂英,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张玉梅,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玉清,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张利新,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张利利,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以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地商务大厦。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男,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晶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段桂英、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张玉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英、张玉清、张利新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程、被告孙晶涛、被告田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英、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88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1914.3元(包括原告的抚养费71840.8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842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晶涛、田运生按责任分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2时许,田运生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被告孙晶涛逆向停于道路南侧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向东受伤。张向东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宁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运生负主要责任,孙晶涛负次要责任。×××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段桂英、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张玉梅撤回对田运生的起诉,对田运生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拟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88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61914.3元(包括原告的抚养费71840.8元)、丧葬费289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被告孙晶涛赔偿119527.1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晶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要求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晶涛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3时许,田运生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时,刮撞逆向停于道路南侧孙晶涛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运生和张向东不同程度受伤,张向东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7145.62元,张向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运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晶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向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向东于1949年11月9日出生,于2017年2月5日死亡,死亡时年满67周岁。张向东妻子段桂英于1953年5月30日出生,农民,现已年63周岁。张向东子女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张玉梅现均已成年。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元(113元×1天×2人)、误工费99元(99元×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死亡赔偿金397722元(30594元×13年)、抚养费36165.8元(10637元×17年÷5人)、丧葬费28938元,合计490396.42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田运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970.98元、护理费2034元、误工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8795.98元。田运生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本案的五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用于抵顶田运生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田运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过错较重,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晶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离开;”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停靠;(二)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机动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过错较轻,对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向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孙晶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田运生与被告孙晶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田运生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5870.9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2925元,故本案五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受偿比例为63%,计款6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受偿比例为99.4%,计款109340元,合计115640元。因田运生声明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权优先让与本案的五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用于抵顶田运生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给五原告10000元(含应赔偿给田运生的3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给五原告110000元(含应赔偿给田运生的66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晶涛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项下赔偿部分后由被告孙晶涛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要求给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的辩解意见,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田运生已将交强险项下赔偿优先权让与本案五原告,用于抵顶田运生应赔偿给五原告的赔偿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孙晶涛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97722元、抚养费36165.8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490396.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含应赔偿给田运生的4360元);二、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97722元、抚养费36165.8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490396.42元,由被告孙晶涛赔偿112426.9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邮寄费66元,合计4809元,由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负担28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015元、被告孙晶涛负担951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