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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炬、丁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炬,丁月波,沈利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35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炬,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丁月波,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利艇,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岑炬、丁月波、沈利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岑炬、被告沈利艇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请判令:1.被告岑炬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35588.7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3‰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丁月波对上列被告岑炬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沈利艇对上述被告岑炬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岑炬、丁月波、沈利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17日。二、借款金额:45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82‰,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岑炬发放贷款45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铁皮。六、共同还款责任情况:2014年12月2日,被告丁月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岑炬在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65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担保责任情况:2013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沈利艇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3201300066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利艇为原告向被告岑炬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八、还款期限:2016年3月16日。九、还款情况:被告岑炬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丁月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利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十、尚欠本息: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岑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期内利息86788.80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被告岑炬、沈利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炬、丁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5588.7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利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由被告岑炬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利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4584元,由被告岑炬、丁月波、沈利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