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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阿浅与黄金煌、胡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浅,黄金煌,胡琴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258号原告:林阿浅,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敬,福建溪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煌,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胡琴娥,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阿浅与被告黄金煌、胡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争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民敬、被告黄金煌参加诉讼。被告胡琴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阿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金煌、胡琴娥立即向林阿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金煌、胡琴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林阿浅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以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2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黄金煌已经偿还的利息部分(详见附件一)。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黄金煌向林阿浅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黄金煌向林阿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林阿浅借款20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林阿浅扣除6000元头息后,实际交付黄金煌194000元。之后黄金煌按照月利率3%标准有陆续还一些利息。除该笔借款以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黄金煌还向林阿浅借过一笔10万元的借款(亦有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4%。此外,黄金煌还陆续向林阿浅借过其他一些小笔、短期的借款,部分也归还了。但本案讼争的20万元本金经林阿浅催讨,黄金煌一直没有归还,利息也没有完全还清,故林阿浅诉至法院。又因胡琴娥与黄金煌系夫妻关系,胡琴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金煌辩称,1.其向林阿浅一共借款人民币319500元,具体如下:于2012年5月2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再借96000元,2013年3月31日借20000元,2014年5月23日再借3500元。由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黄金煌陆续向林阿浅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280500元,因此现在只欠林阿浅本金39000元,也不存在逾期的问题;2.其妻子胡琴娥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胡琴娥承担还款责任。胡琴娥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林阿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人口基本信息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黄金煌提交其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庭审中,黄金煌确认其向林阿浅借款并出具涉案《借条》的事实,并确认了其与胡琴娥系夫妻关系。林阿浅确认黄金煌自2012年6月4日起陆续偿还涉案借款部分款项(详见附件一)。上述事实因双方无异议,且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问题如下:一、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黄金煌偿还林阿浅部分款项(详见附件一)的性质;二、黄金煌尚欠林阿浅款项的具体数额;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黄金煌、胡琴娥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2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黄金煌偿还林阿浅部分款项(详见附件一)的性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黄金煌2012年5月2日借款以后,于2012年6月—2014年7月期间,除2012年10月、11月未还款,2014年7月22日还款3000元外,连续每月向林阿浅还款6000元(详见附件一)。黄金煌陈述的完全没有利息约定且其陆续每月支付6000元均系本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且黄金煌向林阿浅出具另一笔10万元借款借条却实际只收到96000元亦印证了林阿浅所说的该笔10万元借款月息4分扣除头息交付96000元的说法。综上,本院采纳林阿浅所述的涉案20万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分的月息,其扣除头息6000元后交付黄金煌194000元的说法,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的利息。黄金煌每月向林阿浅支付的6000元系按约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由于黄金煌与林阿浅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且黄金煌在2013年5月8日之后仍然每月照付林阿浅6000元,故黄金煌关于其2013年5月8日转账给林阿浅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黄金煌尚欠林阿浅款项的具体数额,由于林阿浅扣除6000元头息仅交付黄金煌194000元,该头息依法不能计入本金,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但由于本金仅为194000元,故黄金煌偿还林阿浅的与本案相关的款项(详见附件一)超过3%的利息部分依法应折抵本金,未超过3%的部分因黄金煌已经自愿实际交付,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黄金煌于2012年6月—2014年7月期间偿还林阿浅的与本案20万元相关的款项(详见附件一),本院认定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今,黄金煌所欠本金为193246.9元,已付的利息经折算可以计至2014年6月7日。自2014年6月8日起的未付利息,本院依法仅支持年利率24%。三、关于是否属于黄金煌、胡琴娥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黄金煌、胡琴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金煌、胡琴娥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黄金煌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胡琴娥属于法定的免除还款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黄金煌、胡琴娥夫妻共同债务。林阿浅主张由胡琴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林阿浅与黄金煌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黄金煌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林阿浅要求黄金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借款本金现仅为193246.9元,且2014年6月8日起未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仅支持年利率24%。林阿浅主张胡琴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金煌、胡琴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阿浅借款本金193246.9元及利息(利息以1932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阿浅的其他诉讼请求。黄金煌、胡琴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金煌、胡琴娥共同负担。黄金煌、胡琴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争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健 )附件一:黄金煌本案借款还款明细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2012-6-460002013-4-260002014-1-760002012-7-260002013-5-260002014-2-2760002012-8-360002013-6-360002014-3-1260002012-9-360002013-7-460002014-4-2260002012-12-760002013-8-160002014-5-930002013-1-760002013-9-360002014-5-1330002013-2-330002013-10-360002014-6-530002013-2-630002013-11-260002014-6-1630002013-3-260002013-12-360002014-7-223000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