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与符燕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谢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符燕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谢世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A08号。负责人:李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燕芳,女,200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干冲区。法定代理人:符美全,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干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疏港路东侧中心主干路北侧。负责人:蒲壮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光,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王五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燕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谢世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燕芳117707.3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符燕芳、谢世光、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符燕芳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有误。1.符燕芳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2.鉴定程序违法。符燕芳进行司法鉴定,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到场见证,鉴定材料也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符燕芳举证的伤残鉴定意见科学合理,在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的情况下,若根据公安部的标准赔偿系数应为22%。若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赔偿系数应为30%,而一审判决根据符燕芳的主张按40%计算,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支持符燕芳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符燕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计算符燕芳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符燕芳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对符燕芳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对一个年仅12岁的小女孩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且肇事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支持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存在偏高之嫌。三、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应承担符燕芳的鉴定费、诉讼费。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但都不能直接以此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合理合法,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属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以明确的方式进行提示,对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也未进行必要的提醒,该条款对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无效。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谢世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符燕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210848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4527.5元、护理费12429.08元、营养费15400元、司法鉴定费2976.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37580.88元。2.判令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及谢世光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及谢世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谢世光驾驶琼XX客运客车在洋浦干冲街公交站前接送学生时撞伤在路边等车的符燕芳,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世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诊断符燕芳的伤情为:1.双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伴骶髂关节半脱位;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骶前软组织周围肌肉损伤;5.右前臂皮肤擦伤;6.盆腔积液。经洋浦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5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护理154日,营养154日。符燕芳支付鉴定费2976.3元。住院医疗费合计111713.07元已由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付清。符燕芳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符丽英一人护理,符丽英无固定职业。符燕芳及其母亲符丽英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琼XX客运客车登记在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名下,驾驶员谢世光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海汽公司洋浦分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海南省交警总队公布的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48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629元/年。关于符燕芳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符燕芳住院15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5400元,合法合理,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10848元。符燕芳系城镇居民户口,鉴定结论确定的符燕芳伤残情况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5896元(24487元/年×20×40%)。3.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符燕芳要求2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4.误工费14527.50元。符燕芳起诉的误工费系其母亲符丽英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5.护理费12429.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又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符燕芳的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符丽英一人,符丽英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燕芳住院154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7629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11657元(27629元/年÷365天×154天)。对符燕芳请求高出的部分,不予确认。6.营养费15400元。符燕芳主张应当参照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54天,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认为参照海南公务机关出差人员一餐伙食标准40元应为40元/天,并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期154天予以计算。结合本案鉴定结论营养154日的结果,且各方对营养期为154天均未提异议,对营养费按154天计算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计算标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营养费酌情确定为按50元/天计算,为7700元。对符燕芳请求高出的部分,不予确认。7.鉴定费2976.30元。符燕芳为做鉴定支付了2976.3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符燕芳治疗地为海口,结合两地距离及符燕芳及护理人员因治疗所需来往两地的情况,符燕芳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该请求合法合理,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燕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谢世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伤残对符燕芳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符燕芳的各项损失共计2796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案中,谢世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符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但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符燕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方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符燕芳应获各项赔偿数额为279629.3元,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符燕芳各项损失等合计279629.3元;二、驳回符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906元,由符燕芳负担1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计算符燕芳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二、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符燕芳的伤残鉴定是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申请对符燕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琼省医鉴[2016]临鉴字第213号《鉴定意见》载明,符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盆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海南交警公布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故符燕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6922元(24487元/年×20年×30%),一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谢世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燕芳无责任,符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故一审判决认定符燕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支持符燕芳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保险合同中有关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系其拟定的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符燕芳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146922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1657元、营养费7700元、鉴定费297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0655.3元。因谢世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符燕芳损失的230655.3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燕芳赔偿款230655.3元;驳回符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747元,由符燕芳负担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负担635元,由被上诉人符燕芳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