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邱群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群,邱群,邱群,邱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群,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邱群酒后驾驶黑BMY×号华普牌小型轿车沿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交警大队家属楼前公路时,与同向行驶梁某驾驶的黑CH×号奥迪牌轿车相撞。经鉴定:邱群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轿车照片,书证提取血样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抓破案经过,证人梁某、吴某、韩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群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群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可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峻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井庆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