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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曲成与被告卢志刚、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成,李辉,卢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312号原告曲成,男,汉族。被告李辉,男,汉族。被告卢志刚,男,汉族。原告曲成与被告卢志刚、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被告卢志刚、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成诉称,2014年7月9日,卢志刚、李辉在曲成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2015年7月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经曲成多次催要,起诉后卢志刚偿还3000.00元。故要求卢志刚、李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2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志刚辩称,对借款和利息无异议,卢志刚已经偿还3000.00元。被告李辉辩称,对借款和利息无异议,但是卢志刚已经偿还3000.00元。在本院庭审中,曲成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9日李辉、卢志刚在曲成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卢志刚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李辉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曲成提供的借据,系卢志刚、李辉给曲成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卢志刚、李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卢志刚、李辉在曲成处借款5000.00元,并给曲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2015年7月9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经曲成多次催要,2017年3月27日,卢志刚偿还曲成3000.00元。本院认为,卢志刚、李辉在曲成处借款,并给曲成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5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之间虽然未约定给付时间,但曲成可以随时要求卢志刚、李辉偿还借款,卢志刚、李辉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偿还的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刚、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曲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卢志刚、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