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盛好与郑贤飞、王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好,郑贤飞,王敏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5006号原告:盛好,男,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贤飞,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王敏,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好与被告郑贤飞、王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康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飞、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计700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27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到款项付清止)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贤飞与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由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六安市齐云路的凯旋宫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立即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后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装修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盛好,原告盛好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时,被告郑贤飞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确认其应支付原告装修款70万元整。被告郑贤飞、王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贤飞、王敏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贤飞、王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贤飞与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约定由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六安市齐云路的“凯旋宫”进行装修,采用双包形式,工程总价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好作为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对“凯旋宫”进行装修施工,另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为被告郑贤飞经营的金碧辉煌KTV进行补充装修。两处工程结束后交由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1月10日六安市蓝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款的债权转让给工程的负责人盛好。被告郑贤飞自2014年3月2日开始分12次向原告盛好支付装修款共计61万元,每次均由原告盛好书写收条交与被告郑贤飞。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郑贤飞向原告立下欠条,内容为“欠盛好凯旋宫装修款70万元”。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一、六安市工程装饰合同,证明工程总价76万元整,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简称双包),价格是包死的。证明被告增加的工程或者材料需要原告确认。原告认为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装饰合同约定工程双包,工程总价7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合同未约定实际工程量如有增减均以76万元工程款结算,故工程价款还应以实际施工量双方结算为准。被告提交证据二,11份收条共54万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54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22万元。原告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对下欠款项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张收条与原告提交的12张收条影印件中的11张相一致,其中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7月18日收条对下欠款进行了确认,最后的下欠款为86万元。原告提交的12张收条影印件中的2016年9月14日收条(被告未提交的一张收条),内容是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被告郑贤飞装修款7万元,并确认总款下欠79万元,比被告认可的下欠款86万元数额少7万元,本院对原告承认的对己放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已支付装修款61万元,下欠79万元。被告提交证据三,被告郑贤飞住院病例,证明被告住院的事实,被告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在精神不正常患病期间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病例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病历仅能证明被告郑贤飞因病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确认其出具70万元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飞抗辩称原告诉请的70万元下欠工程款与实际施工量及价款不符。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76万元,但并未约定如有实际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均以76万元结算。原告举出的两处工程结算单(1287370.77元及164774.52元)虽然未经被告郑贤飞签字确认,但被告举证的收条(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8日)中,对下欠款作了确认,最后一份2015年7月18日收条确认下欠款为86万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郑贤飞立下70万元欠条也是对实际下欠装修款的再次确认。经本院向被告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后,其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价款进行评估。被告郑贤飞抗辩称不支付原告70万元装修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贤飞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敏应与被告郑贤飞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贤飞、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盛好的装修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盛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郑贤飞、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