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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张浩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浩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1266号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98A-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MA1MG5J43A。负责人:丁友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娜、顾晓玲,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妹,女,199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公司)诉被告张浩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浩妹立即归还安财公司垫付的款项300240元,并承担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张浩妹赔偿安财公司因追索上述垫付款项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9000元;3、判令张浩妹承担本案诉讼费;4、就上述三项请求,安财公司有权以张浩妹提供抵押的苏B×××××号小型轿车予以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张浩妹向谭添借款270000元,安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期1个月,张浩妹以车辆向安财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张浩妹未按约归还借款,安财公司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向谭添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00240元。张浩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张浩妹与谭添、安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浩妹向谭添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共1个月;还款方式为张浩妹主动转账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合同签订日期为依据,次月该日期前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安财公司为张浩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谭添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张浩妹向安财公司提供抵押车辆为其履行合同清偿债务提供反担保;张浩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拒绝偿还本金的,则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按本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谭添、安财公司损失,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应当分别独立计算;违约金以违约之日张浩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信息服务费的总额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信息服务费由《咨询服务协议》另行约定;谭添、安财公司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谭添、安财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交通、律师代理等费用,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附件《还款计划表》中载明于2016年8月2日支付信息服务费2700元,于2016年9月1日归还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元;《收费一览表》中载明利息每月4050元、信息服务费2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同日,张浩妹与安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张浩妹有资金需求,安财公司接受张浩妹委托为张浩妹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寻找合适出借人,张浩妹同意向安财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2700元;在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下,张浩妹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张浩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安财公司。同日,安财公司与张浩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张浩妹以苏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NC037270,车架号:WAUAFB8T4EA042988)向安财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2016年8月3日,双方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授权书》,载明安财公司取得总公司的授权,有对外担保的权利。2016年8月3日,谭添通过电子银行向张浩妹转账交付267100元(已扣除信息服务费2700元、评估费200元)。张浩妹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张浩妹(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谭添借出的本金人民币2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浩妹未按约归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4050元。2017年1月20日,安财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谭添代偿300240元。诉讼中,安财公司明确:张浩妹借款时已经支付信息服务费2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为追偿本案债务,安财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授权书、咨询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浩妹与谭添、安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张浩妹与安财公司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浩妹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安财公司在向谭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浩妹追偿安财公司代偿的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有权以张浩妹提供抵押的车辆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张浩妹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安财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张浩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浩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代偿本金270000元、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浩妹赔偿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律师费损失1900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有权以张浩妹提供抵押的苏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9元减半收取3044.5元(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49.5元、张浩妹负担2795元(张浩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浙江安财汽车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