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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柱叻与刘爱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柱叻,刘爱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252号原告:郑柱叻,女,194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芬,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郑柱叻与被告刘爱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被告刘爱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柱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10.14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1时05分许,原告郑柱叻骑自行车沿(后杨召-前杨召友谊超市路口)冠县前杨召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刘爱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爱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额巨大,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被告刘爱芬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1时05分许,原告郑柱叻骑自行车沿(后杨召-前杨召友谊超市路口)冠县前杨召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被告刘爱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郑柱叻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郑柱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爱芬承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致原告郑柱叻受伤,于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8632.14元。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46元。依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6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柱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伤后护理时间拟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刘爱芬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爱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郑柱叻损失有:医疗费38632.1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10611.15元(64.31元/天×16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46元,共计62239.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芬赔偿原告郑柱叻18671.79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柱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和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爱芬负担450元,原告郑柱叻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朝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