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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7月l1日,在长春市双阳区晨宁小区6号楼赵某经营的无限极专卖店内,在让赵某垫还其信用卡欠款的过程中,采取提供虚假的信用卡密码、后又将信用卡挂失的手段,骗取赵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且归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全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