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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与李永清、王庆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李永清,王庆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磴口支行)。住所地:磴口县巴镇黄河路。负责人:马维平,农行磴口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农行磴口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李永清(又名李永世),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庆冰(又名王庆斌),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永清的妻子。原告农行磴口支行与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清、王庆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年利率6.79%,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20日。故原告诉请法院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李永清、王庆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5年6月2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借款人李永清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庆冰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房权证巴房F字第0400**号、房权证巴房字第040708**号、房权证巴房F字第04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2015年6月15日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三份,2015年6月29日房地产抵押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李永清、王庆冰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4.2015年6月30日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5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6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农行磴口支行;5.2015年6月30日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巴彦淖尔市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坚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永清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给巴彦淖尔市泰达商贸有限公司;6.2015年6月30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转入李永清账户;7.2015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从李永清账户转入巴彦淖尔市泰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李永清、王庆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永清、王庆冰未到庭质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7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负责人马维平与被告李永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20120150067975号)。依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李永清向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用于购买籽种、化肥;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40;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提取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办理;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就本案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原告的负责人马维平在合同尾部贷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农行磴口支行公章,被告李永清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被告王庆冰在保证人和抵押人处签名。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永清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两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巴房F字第0400**号、房权证巴房字第040708**号),被告王庆冰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巴房F字第0428**号),分别在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7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5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同日,被告李永清签订《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给巴彦淖尔市泰达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号:149209562280)。《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办理了借款凭证,原告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转入被告李永清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执行利率6.79%,逾期利率10.185%。2015年7月1日,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从被告李永清账户转入巴彦淖尔市泰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20日,拖欠本金1300000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清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分别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在被告李永清不履行偿还责任时,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应当用其抵押的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磴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185%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在抵押财产(房产抵押以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5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6号、巴彦淖尔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0204150611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李永清、王庆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