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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14民初1049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婷,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韩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杨某某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其于2017年4月6日上午10时00分到本院花山法庭参加案件开庭审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5元,财产保全费3185元,合计7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江杏深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