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毕爱兰、侯洪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毕爱兰,侯洪超,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负责人:宋震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爱兰。被告:侯洪超。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文登支行)与被告毕爱兰、侯洪超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文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被告侯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爱兰、被告弘盛文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毕爱兰、侯洪超偿还借款本金195729.6元、利息4578.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及自2016年11月1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对毕爱兰、侯洪超抵押的坐落在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房产及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阁楼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毕爱兰、侯洪超支付律师代理费12415元;4.判令弘盛文登公司对毕爱兰、侯洪超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毕爱兰、侯洪超、弘盛文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工商银行文登支行与毕爱兰、侯洪超夫妻在2010年1月26日签订编号为A(威工个)字(威海市)行(文登市)支行(2010)年(3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向毕爱兰、侯洪超发放购置商用房贷款232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可按合同约定调整),贷款期限为300个月。毕爱兰、侯洪超以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房产及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阁楼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毕爱兰、侯洪超按月归还。如毕爱兰、侯洪超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将每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文登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弘盛文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毕爱兰、侯洪超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经累计8次未按时偿还本息,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只能宣布该货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侯洪超辩称,其爱人毕爱兰与弘盛文登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弘盛文登公司开发的位于文登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毕爱兰按合同约定向弘盛文登公司交纳了总房款290926元,双方合同约定弘盛文登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毕爱兰使用。而弘盛文登公司逾期90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毕爱兰。毕爱兰于2012年7月6日将弘盛文登公司诉至文登法院,要求弘盛文登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7350元,文登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弘盛文登公司向毕爱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568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毕爱兰向文登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其现在仍然没有收到该房屋,不应该由其和毕爱兰偿还该借款,要求弘盛文登公司给其交付房屋,其继续偿还借款,如果弘盛文登公司不能交付该房屋,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而且要求赔偿其的损失。毕爱兰未答辩。弘盛文登公司未答辩。工商文登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毕爱兰、弘盛文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工商文登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工商银行文登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毕爱兰、侯洪超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的身份、户籍及婚姻关系等情况;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毕爱兰、侯洪超向其支行借款232000元,合同约定工商文登支行向毕爱兰发放贷款232000元,用于购买文登市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29号3单元706室,贷款期限30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毕爱兰以所购房屋(文登市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向工商文登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工商文登支行已将借款232000元交付给毕爱兰,毕爱兰收到该支行的借款232000元;4.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毕爱兰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个人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毕爱兰欠付工商文登支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工商文登支行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其以诉讼方式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用11923元。经质证,侯洪超对上述证据未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工商文登支行按约发放借款,毕爱兰、侯洪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95729.6元、利息4578.54元及2016年11月1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毕爱兰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于2010年1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工商文登支行与毕爱兰、侯洪超、弘盛文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工商文登支行依约发放借款,毕爱兰、侯洪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工商文登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工商文登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毕爱兰、侯洪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工商文登支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毕爱兰、侯洪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毕爱兰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工商文登支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工商文登支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弘盛文登公司为毕爱兰、侯洪超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房产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洪盛文登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工商文登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可以证明工商银行文登支行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并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工商银行文登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1241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洪超提出要求弘盛文登公司给其交付房屋,如果弘盛文登公司不能交付该房屋,要求赔偿其的损失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毕爱兰、侯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195729.60元、利息4578.54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费用;二、毕爱兰、侯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律师费12415元;三、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对毕爱兰、侯洪超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爱兰、侯洪超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对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房产及弘盛现代城居民小区的阁楼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毕爱兰、侯洪超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