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XX、许秀香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许秀香,郭广卫,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曾用名:肖花),女,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香,女,195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卫,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素杰,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XX、许秀香、郭广卫等因诉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书、诉讼要素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争议由来如下: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平政复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平度市监察局收到原告邮寄的《依法行政申请》,要求依法对牛润之、姜一波、程绍强、吕培杰、丁力、孙占华、韩登强、刘文远、陈俊杰九人强拆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16年3月14日,平度市监察局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项中的履职行为构不成处分。2016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7月3日凌晨3-4点组织参与强拆原告位于郭家疃村的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提出复议的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平度市监察局认为该单位履职行为构不成处分;二、原告曾将参与强拆的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不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016年4月25日,被告作出了平政复不字〔2016〕1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平度市公安局组织参与强拆原告位于郭家疃村的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平度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关于复议程序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并无异议,被告平度市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其复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许秀香、郭广卫负担。上诉人XX、许秀香、郭广卫等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依法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理由是:1.平度市公安局参与了对被上诉人房屋的非法毁坏。2.被上诉人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严重违法。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平度市监察局提起依法行政申请,要求对牛润之等九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3月14日,平度市监察局答复称,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7月3日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平度市公安局作为国家机构,在夜深人静时组织这次暴力行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家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证据与特征事实的内在联系。《民事裁定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监察局《答复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平度市公安局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在深夜对上诉人房屋的暴力毁坏,以及拘禁行为是履行职责。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平度市公安局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3年7月3日凌晨组织参与强拆申请人位于郭家疃村的合法房屋的行为违法”。其依据是曾向平度市监察局提起依法行政申请,要求对牛润之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平度市监察局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你提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项中的履职行为构不成处分。”所对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项,应是指平度市人民政府就其提出的“公开平度市政府同意、授权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大队长陈俊杰指示手下……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关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是平度市监察局的答复,但依据答复内容,不能得出上诉人所主张的答复认定“平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属履职行为”的结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和依据之间对应关系不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存在,复议请求和理由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平度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XX、许秀香、郭广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许秀香、郭广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