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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县,现住宜宾市柏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投案自首,同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文某(已判)、赵某1(已判)、卢某(在逃)在绥江县森林公园附近,见到被害人温某,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信任,用冥币秘密将被害人温某的人民币24200元调换。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2016年12月22日梁某某自动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封建迷信、用冥币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温某现金人民币24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和文某(已判)、赵某1(已判)、卢某(在逃)在绥江县森林公园附近,见到被害人温某,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信任,用冥币秘密将被害人温某的人民币24200元调换。后被告人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向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同日,被告人梁某某之子梁某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温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4日17时温某到绥江县中城镇水陆派出所报案,称其被骗24200元。绥江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向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温某陈述,2016年2月24日早上我在森林公园路旁,一个陌生男子向我打招呼,并问我是否认识一个搞房地产姓王的老板,会迷信医病人,他丈母娘疯了,我说不知道,过了几分钟有个自称是国土局主任的男子说他知道绥江县有个姓黄的房地产老板在医疯子,并愿意带着我们去找黄大师。我们到了A区保健院旁的一幢居民楼,从楼梯口出来一个陌生男子,自称是国土局主任的男子就跟姓黄的打招呼,说带了两个人来找他爷爷办事。这时姓黄的就说我三天之内有血光之灾,说我儿子在正月二十会出车祸,他会想办法给我破解,但必须要有诚意,自己家里面有多少钱必须要如实说,不然就不会灵验。之后我就说我没有钱,自称是国土局的那个人就说我是老师有工资的,叫我去取工资,之后我就打车回家拿工资卡去四川新安信用社一共取了18690元现金,我又回家把所有现金都拿到码头旁边公路上,加上18690元一共是24200元。姓黄的大师就说可以解灾难了,姓黄的大师叫我背对他面向四川方向,他站在我背后叫我把钱给他,我就把钱侧面递给他了,之后他在我背上拍了一下,把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钱放在我包包里,告诉我要过了49天之后才能打开,姓黄的大师就说灾难已经解了,让我回去了,但要一直往前走不能回头看。回到家之后,我意识被骗了,打开黑色方便袋里面是一叠冥币。3、证人文某证言,2016年2月23日,我受梁某某邀约,我又邀约赵某1,并联系租用廖某的车辆,在宜宾与赵某1、梁某某、卢某汇合后经绥江金沙江大桥、屏山县新安镇到达屏山县新市镇。次日乘车至新安镇,四人乘坐渡船过江至绥江县城的森林公园,由我假装家中有亲人病重需求助“大师”,梁某某冒充好心人、卢某在边上听情况并打电话将温某一些情况告诉赵某1,由赵某1假装“大师”的孙子,说温某印堂发青,家有灾星,印堂发暗,家有灾难,三天之内,家里有血光之灾,需要作法化解。梁某某叫我买了冥币和口袋,赵某1从其口袋里拿了一沓,并拿出一只黑色的口袋重新把冥币包装好,把剩余的冥币放在自己身上。后由赵某1骗走温某24200元。每人分了6000元,多余的200元作为之前的开支。四人分摊计算费用后,拿了800元给廖某。证人赵某1证实,我是受文某邀约参与诈骗,分了5700元钱。我们四人乘渡船过绥江后来到了一个公园,这个公园旁边有一家医院。我看见文某和梁某某在公园梯子上和一个老婆婆在说什么。过了一会儿,卢某就上来给我说那个老婆婆姓温家里有一个儿子。我走到公园旁边有幢高楼下,我对温某说“你儿子要出血光之灾,还有你有灾难。”我以需要拜菩萨为由,采用掉包的方式,用冥币骗走温某24000元。我们四人各分了6000元钱,到宜宾后支付了驾驶员800元车费。证人廖某证实,文某出面租用我的车辆。2016年2月23日,我在宜宾拦门桥先接了赵某1和卢某,后在柏溪火车站接了梁某某。经绥江过江又经新安镇。后于24日又开车送文某、赵某1、梁某某、卢某到新安镇渡口,25日返回宜宾,得800元,其中200元加了油。后发现有个包在车上,打开看是冥币。24日在旅馆吃饭的时候,老板娘问梁某某裤子后兜装了很多钱怎么不怕人拿。证人康某证实,2016年2月,有四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在其饭店吃饭住宿二晚,第二天13时许他们回到饭店,看见其中一个男子的裤包里有很多钱。他们在其店里消费了500元左右。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温某混合辨认出文某就是其在绥江县森林公园遇到要找大师治病的人。文某混合辨认出一同作案的梁某某、赵某1、卢某以及对作案时所使用的冥币及包裹物辨认无误。赵某1混合辨认出一同作案的文某、卢某、梁某某。廖某混合辨认出文某、赵某1、梁某某、卢某。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辨认的作案现场分别位于绥江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和A区的江某,且能与文某、赵某1辨认作案现场互相吻合。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廖某车中的冥币一包及黑色方便袋。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告人租用车辆出现情况及冥币、包装情况。8、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业务凭条证实,被害人温某于2016年2月24日取款18690元。9、收条证实,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之子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000元。次日,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被害人温某。10、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采用调包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其余同案人相当,故不区分主从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之子代其退赃人民币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艳艳审 判 员  万 程人民陪审员  陈和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