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为开垦参地,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0日至22日期间,分别雇佣李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在自家承包的山场内滥发林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徐某某(另案处理),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林业站辖区17林班46.47小班自家承包的山场内滥伐柞树、黑桦榆树、椴树、杨树、枫桦、槐树、人工落叶松共计47株,林木根径在10cm-40cm之间,合计立木蓄积8.931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6.30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82.28元。2.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在明知马某某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林业站辖区17林班46.47小班马某某承包的山场内滥伐柞树、黑桦、糠椴树、枫桦、榆树共计66株,林木根径在10cm-40cm之间,合计立木蓄积11.102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86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21.4元。3.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马某某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林业站辖区17林班46.47小班马某某承包的山场内滥伐柞树、黑桦、白桦、杨树、人工落叶松共计58株,林木根径在10cm-44cm之间,合计立木蓄积13.01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73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38.9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滥伐林木171株,合计立木材积33.050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4342.58元;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林木66株,合计立木蓄积11.102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21.4元;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58株,合计立木蓄积13.0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83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厉成辉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明,林业资源档案、滥伐林木速算野帐,划价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丁某某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马某某与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李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