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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克庆与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庆,黄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517号原告:杨克庆,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坚,男,汉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杨克庆与被告黄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通过原告向他人购买石材切割机,并由原告代为垫付货款5600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诺将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欠款260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当场书写《欠条》内容及还款计划交被告确认,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付任何欠款。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打印件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5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还30000元,余款26000元于三个月内付清。现该款未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之间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付借款。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克庆借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黄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管 舒速 录 员 吕志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