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海忠、陶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忠,陶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忠,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明华,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海忠因与被上诉人陶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海忠、被上诉人陶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明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过于机械。本案与之前的车辆买卖纠纷[(2016)浙0602民初1356号]都发生在同一天,均因买车引起,故本案应当与车辆买卖综合起来审理,不能依据借条表面意思简单处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看中陶明华作为中介挂牌的一辆属于张志浩的二手车,在陶明华的居间下,双方以42000元的价格签订购车协议。事后得知张志浩将车卖给陶明华的价格是38500元,陶明华赚取3500元的差价。由于上诉人当天没有带足钱,陶明华作为中介想促成双方的交易,提出为上诉人垫付不足的购车款。于是,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购车款,余款17000元未支付,上诉人向陶明华出具了17000元的借条。陶明华在收到上诉人的借条后,自称已替上诉人向张志浩支付了5000元购车款,实际并未支付,剩余车款13500元(38500元-25000元),陶明华向张志浩出具了欠条。张志浩没有收到剩余车款,其手头既有购车合同,又有陶明华的欠条,但最终选择依据购车合同起诉上诉人[(2016)浙0602民初1356号案件],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购车余款13500元。现陶明华以民间借贷为由来重复主张车款,其实际并未交付17000元借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3.上诉人与陶明华并不熟识,不会无故去借钱。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与上诉人签订购车合同是同一天,录音可以显示陶明华为了赚取差价而促成交易,可以证明借条款项与购车相关。张志浩也明确表示既可以向陶明华主张车款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车款。综上,在张志浩已经向上诉人主张购车余款的情形下,陶明华不能重复主张,陶明华并没有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陶明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涉案借款确因购车而起,一审判决是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之后作出的,并非简单依据借条。2.陈海忠只是单方对经过作了陈述,并无依据。首先,根据(2016)浙0602民初1356号的判决结果及陈海忠的自认,双方约定购车款是42000元,张志浩收到28500元,余款13500元没有收到,所以才向法院起诉。所以购车款是42000元,上诉人主张是38500元,与另案查明事实相悖。3.陈海忠认为已经支付了25000元购车款,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以总价42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应是12000元而不是13500元。4.陈海忠与被上诉人十年前已认识,陈海忠常来被上诉人处修车。5.录音证据中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当时借给陈海忠17000元,而且录音中还提到18000元的金额,当时陈海忠提到其第二天会还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陈海忠向陶明华借款17000元,并出具给陶明华借条一份,后该款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明华、陈海忠对于借条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进行了交付。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经本院庭审询问,原告对于借款的来源、用途、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均作了明确陈述,且本案涉及的款项金额相对较小,通过现金交付17000元亦具有合理性,而陈海忠未能就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陶明华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陈海忠归还陶明华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陈海忠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海忠提交其夫妇二人与原车主张志浩三人之间于2015年9月8日的对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向陶明华出具借条是让陶明华支付剩余车款,但陶明华没有把购车款付给张志浩,张志浩本想起诉陶明华,但最终选择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已向张志浩支付了购车款,故陶明华没有交付借条项下借款。陶明华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录音中的人是张志浩;陈海忠称该录音发生在2015年9月8日,则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录音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未交付17000元借款;录音中张志浩讲到“所以你们也可以扣除他的钱”,能够说明当时陈海忠向被上诉人借钱;到目前为止,张志浩并没有起诉陶明华,而是起诉了上诉人,故陈海忠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本院认证认为,陈海忠主张录音内容系其夫妇二人与张志浩间的对话,因该份录音涉及案外人,在陶明华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下,陈海忠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话者的身份,但陈海忠没有提交证据来确认录音中对话的另一方是张志浩,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陈海忠因购车款不足向陶明华出具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一份。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在陶明华介绍下,陈海忠与张志浩签订购车协议一份,陈海忠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张志浩的车辆。同日,陈海忠以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22000元。张志浩因未收到全部购车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海忠,自认收到购车款28500元,尚有余款13500元未收到,该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志浩主张事实并判令陈海忠向张志浩支付购车款13500元。本院认为,陈海忠、陶明华对借条出具原因均无争议,即陈海忠借钱用于向张志浩支付购车款,双方争议主要在于陶明华是否实际支付借条项下款项。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如果出借人仅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原因、借款经过、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有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陈海忠的借款目的是支付购车款,购车协议签订日期、借条出具日期及陈海忠支付部分购车款的日期均是2015年8月31日,可见陈海忠与陶明华之间的纠纷因二手车交易而起,故不能孤立的看待陈海忠出具的借条,而应当结合购车款的支付情况来综合分析陶明华是否实际交付17000元借款。依据陶明华的陈述,陈海忠以42000元的价格向张志浩购买车辆,因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7000元,陈海忠再向张志浩支付25000元购车款,并在办理车辆过户后先行离开,尚剩17000元购车款未结清,张志浩要求陶明华支付,陶明华以现金方式向张志浩支付5000元,其中1500元作为中介费减扣,实际支付3500元,同时又向张志浩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纵观陶明华陈述的整个车辆交易过程,陶明华先向陈海忠出借现金17000元,又以现金方式替陈海忠向张志浩支付购车款5000元,再替陈海忠向张志浩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陶明华相当于承担了42000元车款中的34000元。陶明华与陈海忠之间的交情并不深厚,其只是想从陈海忠与张志浩的二手车交易中赚取中介费,但却在买卖交易过程中给自己增添如此重的负担,明显与一个生意人所应具有的风险认知能力不符。其次,陶明华陈述以现金方式替陈海忠向张志浩支付了5000元车款,但却没有让张志浩出具收条,之后也没有要求陈海忠出具借条或向陈海忠进行催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亦没有包含返还该5000元现金的内容,如此怠于维护自身利益,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陈海忠与张志浩之间并不熟识,只是二手车交易中的买卖双方,但按陶明华的陈述张志浩在陈海忠尚有17000元车款未付清的情形下将车辆过户给陈海忠,同时还让陈海忠驾车先行离去,此时并未采取任何保障措施,之后才由陶明华支付5000元并出具12000元的借条,而张志浩与陶明华也不熟识,却要求陶明华替陈海忠支付剩余车款,不符合常理。第四,陈海忠与张志浩约定的购车款总额为42000元,陶明华陈述垫付5000元现金,垫为出具12000元的借条,同时认可陈海忠已向张志浩支付25000元车款,如加上涉案借条载明的17000元,总计金额已达59000元,超过了42000元的购车总价。陶明华解释,其向陈海忠出借17000元现金,但陈海忠是否交给了张志浩其不知情。陶明华还陈述,其向陈海忠出借17000元借款在先,向张志浩支付现金及出具借条在后,但陶明华在陈海忠离开前后始终未核实陈海忠有无将所借得的17000元支付给张志浩,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前所述,陈海忠对于借款交付经过所作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影响借条的证明力。在陈海忠对出具借条的原因及借条项下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原因作出较为合理说明的情形下,陶明华应当进一步对其以现金方式向陈海忠交付17000元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陶明华没有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案中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陶明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差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海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陶明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均由被上诉人陶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