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成与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成,尚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275号原告:张怀成,男,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雷(系原告之长子),男,汉族,1991年出生。被告:尚宏伟,男,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张怀成与被告尚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怀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5年8月30日欠原告的现款1030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长期拖欠原告103000元的损失2811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收购原告香梨时,未向原告支付香梨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结算,向原告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香梨款103000元,被告承诺次日付清,但是一直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偿还逾期还款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2811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尚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张怀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尚宏伟出具的《欠条》一份,2016年11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一团阳光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被告尚宏伟购买原告张怀成的香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香梨款103000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张怀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怀成现金壹拾万零叁仟元(103000)元。”被告尚宏伟至今未给付该款,现住址不详。本院认为,原告张怀成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张怀成与被告尚宏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怀成要求被告尚宏伟给付1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28119元,经审查,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违约损失和还款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损失28119元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尚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怀成支付香梨款10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472元,原告张怀成负担532元,被告尚宏伟负担294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洪禄审 判 员 吕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建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嫒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