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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7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华涛与叶国要、颜秀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涛,叶国要,颜秀保,雷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039号原告:王华涛,男,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叶国要,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颜秀保,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叶国要、颜秀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明珠,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王华涛与被告叶国要、颜秀保、雷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涛,被告叶国要、颜秀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被告雷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国要、颜秀保、雷明珠立即偿还王华涛的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2350元,共合计人民币12150元,及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雷明珠为叶国要向王华涛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在此期间,王华涛多次向叶国要追讨,叶国要拖延还款。除支付部分利息及部分本金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叶国要、颜秀保辩称,王华涛诉叶国要偿还本金9800元及利息2350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叶国要虽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王华涛借款100000元,但已偿还完毕,(2015)丰民初字第544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就叶国要作为借款人,原告雷明珠作为担保人向王华涛借款100000元,该款叶国要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偿还王华涛3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王华涛妻子吴婉卿18000元,原告雷明珠承担担保责任并陆续偿还王华涛73900元”;2、王华涛在债权时实现收到还款后,将借条交给雷明珠,其对于叶国要的主张连带责任的追偿权,雷明珠与被告叶国要就追偿权纠纷调解结案,因此,该借条体现的借贷债权已经实现,该借条体现的追偿权也已经实现,为了防止重复诉讼,法院收取了该借条,王华涛复印该借条起诉,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雷明珠辩称其作为被告,同时也作为担保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偏向任何人,王华涛把借条转移给我,并不是转移,当时王华涛向叶国要追讨钱的时候,叶国要手机换了,找不到他人,于是我替他向王华涛还款。当时我起诉叶国要追偿权,只是借出借条来起诉。当时我都问的清清楚楚,王华涛要起诉叶国要时,再追问我的借条,所以我又向法院申请复印借条,并不是重复使用,以及关于手机对话的录音,当时我作为担保人,王华涛打电话给叶国要,叶国要不接,于是我打给叶国要,全程录音,手机对话不是片段,对于账目,作为担保人我有去核对,我对叶国要提供的账目不清楚,我没有核对。经审理查明,一、叶国要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向王华涛借款100000元、40000元、3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雷明珠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其中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7日的两笔借款王华涛通过其账号为43×××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叶国要尾号为6022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19日的借款王华涛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叶国要。二、借款后,叶国要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2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支付3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2800元、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2800元、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2800元、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2800元、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2800元、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600元、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3400元、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3400元、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3400元、于2013年10月4日支付3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34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3400元、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3400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2800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1500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1300元、于2014年5月1日支付2800元、于2014年6月2日支付2000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支付的款项系颜秀保支付,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总计支付53400元。三、借款后,叶国要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颜秀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向王华涛妻子吴婉卿支付18000元。四、雷明珠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替叶国要向王华涛偿还1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雷明珠并分别代叶国要向王华涛支付了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3400元,及2014年元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利息500元。另查明,叶国要、颜秀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王华涛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存放于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5448号案件卷宗),付息明细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一份、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68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王华涛、叶国要、颜秀保、雷明珠的调查笔录二份、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国要向王华涛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雷明珠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有王华涛、叶国要、雷明珠的庭审陈述,叶国要、雷明珠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1.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该日雷明珠代叶国要向王华涛偿还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29266.67元;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该日雷明珠代叶国要向王华涛偿还10000元),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44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该日雷明珠代叶国要向王华涛偿还3000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104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日雷明珠代叶国要向王华涛偿还20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4133.33元。故第一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45880元(29266.67元+1440元+11040元+41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2.第二笔借款即2012年11月7日借款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该日叶国要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该日颜秀保实际转账39500元,但根据王华涛提供的付息明细表,其自认叶国要偿还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3973.33元。3.第三笔借款即2013年4月19日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该日叶国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5960元。综上,三笔借款至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为65813.33元(45880元+13973.33元+596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至2014年12月30日,扣除叶国要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70000元,及雷明珠代叶国要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叶国要另支付了83400元(53400元+30000元),加上雷明珠代其支付的利息3900元,总计支付873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65813.33元,尚余21486.67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至2014年12月30日叶国要尚欠王华涛借款本金8513.33元(30000元-21486.67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该日叶国要向王华涛配偶吴婉卿支付18000元),以借款本金851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为1163.49,合计本息为9676.82元,叶国要支付18000元。故叶国要已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王华涛及雷明珠虽主张雷明珠代叶国要偿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系王华涛向雷明珠的借款,而后由于叶国要未按时还款,于2015年8月30日再转成雷明珠代叶国要的还款。该主张与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544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王华涛、雷明珠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华涛、雷明珠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华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王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