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9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村民委员会,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486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郑德坤,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曰令,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江,该单位水利水产站站长。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李新磊及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兴,被告李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马广伟,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的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被告李新磊作为被告���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进行日常管理、组织施工、质量验收、工程进度报量和结算工作。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该工程切割路面费用24000元、三轮车倒渣土费用1040元、装三轮车人工费用1200元、管道施工人工费用2240元、挖沟费用10200元,共计38680元。被告李新磊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已付10000元,剩余欠款28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李新磊承揽的,李新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以他挂靠到被告青岛公司,李新磊与青岛公司是一种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二、也正因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具体施工中,被告青岛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本案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中提供了劳��,是否欠本案原告款项以及欠多少或者为什么拖欠被告青岛公司都不清楚。被告李新磊辩称,本案原告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施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进行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委托付款证明不应作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在该委托付款证明中已经明确表述遇到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甲方预付部分工程款给施工方,通过该表述可以看出,委托付款申请是被告向本案第三人申请预付部分工程款的申请,后面的明细也只是被告自己预估的工程���数额,该申请调整的是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的关系,至于是否预付工程款及数额是由本案第三人决定的,该申请体现的是被告向本案第三人申请预付款,而非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三、退一步讲,即便付款申请书具有部分工程款结算的性质,该工程款计算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现在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此之上的工程款计算也应随之无效,只有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之前首先声明第三人及水利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管道施工项目由青岛公司及北集坡办事处签订合同,日期是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到场,应在2015年11月21日之前结束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既不按照施工技术要求施工,也不懂施工的技术规程,被告李不讲信用,施工中召集社会��员恐吓街道办人员,不给施工人员工资,街道办以及水利站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被告李及施工单位按照工程技术质量施工,加快进度,被告李至今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有好多管道暴露在外,安装管道已经在室外暴露多年,至今没有给我们施工文件,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应由我方验收后埋管道,但是被告李没有任何资质,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至今二标段没有完成实验,一切损失和后果均由青岛公司及李负责,我方保留追诉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4月29日,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李新磊为代理人,对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工程各阶段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新磊雇佣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5月12日,李新磊书写和打印各一份关于委托付款证明,两份内容为,因泰安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标段部分后续工作等待处理,遇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委托甲方预付部分工程款给施工方,具体明细如下:施工方格子村,明细,该工程切割路面费用24000元,三轮车倒渣土费用1040元,装三轮车人工费用1200元,管道施工人工费用2240元,挖沟费用10200元,共计38680元。被告李新磊对此工程欠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已付10000元,剩余欠款28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在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被告李新磊作为中标负责人,对于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会的施工款28680元未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磊作为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对代理人李新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工程款28680元应该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新磊辩称,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现在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具有资质的承包人,作为原告只是具体的施工者,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具有资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工程是否验收,本院认为应该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之间责任,与具体的施工者没有关系。所以被告李新磊的该请求,本院也不支持。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李新磊承揽的,是李新磊挂靠到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4月29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李新磊在泰安市高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项目中是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28680元。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格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青岛祥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彬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人民陪审员 李宝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