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彭士商与庄汉祥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商,庄汉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11号原告:彭士商,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系彭士商妻弟),男,律师,住新沂市。被告:庄汉祥,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彭士商与���告庄汉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士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士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汉祥偿还彭士商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庄汉祥在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最高额1000000元的贷款,彭士商等五人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庄汉祥未予偿还。担保人彭士商经多方拆借代其偿还了260000元。现彭士商提起诉讼,要求庄汉祥偿还该款项。庄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庄汉祥与彭士商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1日,庄汉祥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最高额1000000元的贷款,彭士商等五人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要,庄汉祥未予偿还。担保人彭士商在银行催促下,于2017年1月12日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2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彭士商等五人作为庄汉祥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向债权人(即新沂市农村商业银行)代为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庄汉祥)追偿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庄汉祥应当向彭士商偿还代其偿还的款项260000元及利息损失(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庄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士商代其偿还的款项26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庄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鲍绪年人民陪审员 何全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更多数据: